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詎猶不知警惕,」後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證據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0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芳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確定,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 阿志 」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致無從進行相關偵查作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4至5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