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盈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8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盈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柯盈豪、 雷露露 二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104他1950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⑴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