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其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8年10月間及88年6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90年上訴字第877號)。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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