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63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被告 巫明達 即 巫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親自簽名於大眾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已成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為清償。嗣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惟因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請准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至93年10月28日止,計欠款總額48,451元,扣除本金40,000元,其餘8,451元,分別為未收利息2,621元、遲延利息5,830元,履經催討,猶置之不理。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逾年利率百分之15。惟本件之消費借貸契約始於104年之前,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本件債權既發生在上開條文公布實施之前,且被告於違約後即未再持卡消費,原告亦非銀行或屬信用卡業務機構,更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故本件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451元,及其中40,000元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2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雖未提出債權讓與後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之送達文件,惟本件起訴狀已載明原告受讓債權經過及行使債權之意旨,前開證物亦包含相關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在前開起訴狀及證物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之情形下(參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大眾銀行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並積欠利息,且其自訴外人大眾銀行、普羅米斯公司受讓該債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
七、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細譯其修正理由,該修正條文要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高額利率之社會問題,是該條雖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是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該受讓人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所拘束。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簽訂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51頁),而依現金卡約定事項之約款,與訴外人大眾銀行成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自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應有銀行法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前揭事由,認其不適用上開條文,容有誤會。原告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拘束,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逾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51元,及其中40,000元自9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關於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就利息有部分敗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