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鈵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鈵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鈵傑因犯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係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此觀上揭前科表及裁定書甚明,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2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洪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