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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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 卓開元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卓開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聲請人卓開元所有,且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
1月24日偵查終結,因此已無扣押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8
55、2856號被告 許金龍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並已於10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定於107年12月4日宣判。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復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許金龍等所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未見直接關連,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本案扣案物品清單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提示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完畢,本院亦已經以適當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內容備份留存,則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再者,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業經於扣押物品清單內記明為聲請人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則係調查局人員從聲請人位於中國信託公司之辦公室內扣得,而中國信託銀行亦出具切結書稱:該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信託部財產,並由員工卓開元保管等語,足見聲請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物有所有權,及對附表二所示之物則有管領權,甚為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吳承學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編號│├──┼────────────┼──┼────────────┤│一│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條│壹臺│(106刑保267號)扣案物│││)││編號Y17│├──┼────────────┼──┼────────────┤│二│卓開元手機│壹支│(106刑保267號)扣案物│││(0000000000號門號)││編號Y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