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
(現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供代步之用、犯罪手段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所竊取之物為自小客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賠償被害人相關修復費用(見偵查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無從尋獲,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