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卻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被害人即其配偶已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被害人原諒,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