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時起初坦承從其皮包內起出之扣案新臺幣
1千元紙鈔1紙是告訴人甲○○所有(見偵卷第5頁),隨後改稱不知何人所有(見偵卷第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口辯稱係其自己所有云云,其供述前後反覆,難認可採。又告訴人因曾經遭竊,始預先將上開紙鈔影印乙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難謂與常理不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錢之數額(嗣已發還告訴人)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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