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亭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亭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亭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某不詳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追查毒品案件,持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於110年7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亭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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