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24號、第2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宮廟現場內外及擺設之照片10張」,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同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著手於竊取被害人 林一郎 所管領之物品,侵害同一法益,乃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未遂罪已足。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經被害人林一郎及時察覺而未致財物損失之結果,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自被害人 朱文瑞 處竊得之金錢為新臺幣1,100元,數額非鉅;就被害人林一郎部分,則因犯行經及時阻止,故未生實際損害,又被害人朱文瑞、林一郎均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參,暨兼衡被告因生活困頓,無力養育幼兒,始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已有正當工作之生活情形(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24號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查程序之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624號104年度偵字第2546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24日7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由朱文瑞擔任負責人之宮廟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口香糖黏貼香頭,再伸入至香油筒之方式,竊取香油筒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嗣警據報,調閱宮廟內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8月11日14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由林一郎擔任管理人之宮廟內,乘無人注意之際,著手以膠帶黏貼香頭,再伸入至香油筒之方式,欲竊取香油筒內之香油錢,惟因黏貼未成未遂,旋又著手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宮廟神桌下之紅包錢,惟遭林一郎發現阻止而未遂。嗣警主動於網路發現上開情資,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文瑞及林一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為竊盜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破壞既存之持有狀態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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