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佳期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該吸食器1支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上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張佳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5日22時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張佳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於採尿前
120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63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怡利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