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華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8月1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建豐路上之統一超商廣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物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送至臺北市中正區之統一超商中航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晟恩 ,佯裝為網路商城購路中心之店員,訛稱其先前購買商品設定有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交易,並要求徐晟恩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使徐晟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41分許、22時44分許、22時56分許、23時03分許,各匯款2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徐晟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晟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晟恩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4紙、張庭華於本案郵局之開戶資料、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徐晟恩,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前述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均已遭他人提領一情,有前揭被告上開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