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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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玖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第9行「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第10行「上開2罪合併執行」應更正為「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執行」、第11行「民國98年
2月4日」應更正為「民國98年2月3日」、第17行「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補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及「本案雖距被告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小包(驗前淨重0.171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2589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1709公克)無訛,且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內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與前開玻璃球吸食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取樣0.0001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及前開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