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報告偵辦」,補述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王○○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33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憲兵指揮部公廁前人行道,持其所拾獲之無主物鑰匙1支,插入 張聖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之後即將上開機車出借予少女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嗣王○○於同日2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楊項安 ,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80巷口,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聖洋及證人王○○、楊項安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4張及扣案之鑰匙1支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鑰匙1支,無證據證明係他人所有之物,應係無主物為被告拾獲而先占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邦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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