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68號聲請人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上開三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1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98年10月30日都會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三、經查,上開支票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惟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新聞日之日(即98年10月30日)起經三個月即於99年2月1日(期間末日原為99年1月30日,是日為週六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2月1日代之)屆滿,聲請人依法即應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即99年5月3日(期間末日原為99年5月1日,是日為週六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3日代之)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聲請人遲至99年6月18日始為本件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顯已逾首揭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99年度除字第6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基隆市私立吉的│有限責任基隆市第│98年8月31日│29,100元│RY0000000││││堡深美托兒所即│二信用合作社新豐│││││││丙○○│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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