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彼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彼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彼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4月26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光榮國民小學」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無照騎乘牌照號碼JBP-1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俊忠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2Q-8127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邱彼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