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麥雅淳 相對人 王佳政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四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7樓之30號),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44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聲請人亦無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10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及發票日105年10月4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系爭2紙本票係由相對人偽造、變造及盜刻聲請人印鑑章所簽發,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實體上並無理由,若繼續執行日後恐有將無法順利向執行之相對人追討因執行所受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又按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相對人持系爭2紙本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聲請人以系爭2紙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2號繫屬審理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448號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17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利息損失應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較為客觀。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41,660元為適當【計算式:
170萬元×6%×(4+4/12)=441,66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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