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107年度執字第5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原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表:受刑人陳彥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日│106年10月9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4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13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4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3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13日│107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52號│107年度執字第5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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