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柏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柏學傷害等案件,扣案之被告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凡可作為有罪、無罪或反證等發見真實判斷依據之物,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暨供犯罪預備之用,及犯罪所得等特定之物,或為保全日後執行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追徵目的之物,均得為扣押之標的。又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參照)。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指便利犯罪實施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系爭手機前經扣押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而被告自承系爭手機為其所有,且於本案發生前同案被告 黃宥璟 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至系爭手機與其聯繫,其嗣後始至黃宥璟駕駛之車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則系爭手機既作為被告與黃宥璟聯繫至本案現場之用,以利於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進行,自可能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為得沒收之物,依上開說明,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有利訴訟之進行,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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