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耿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耿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耿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耿平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林耿平所犯上開2罪,均是詐欺罪,且2次犯行前後相隔近4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07月06日│107年10月29-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21787號│8年度偵字第2106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171│108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號││事實審├────┼──────────┼──────────┤││判決│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0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171│108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02日│108年12月0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之案件│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218號│9年度執字第2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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