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被告林彥享之毒品矯治之前科資料應補
充予更正為「林彥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及其餘前科資料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
為「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1250號、105年度沙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為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期間,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所犯上開經執行完畢案件,尚不因與其另案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再定應執行之刑而有所影響,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雖供稱其本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駕車搭載其友人 王振家 ,由王振家先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阿兄 」之人,並引導被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旁巷子後,被告交付新臺幣2000元予王振家,王振家再自行下車,向「阿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再轉交被告,以供被告本件犯行施用,惟被告無法提供「阿兄」之聯絡電話、年籍資料、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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