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竊取 朱文賢 手機」補充為「徒手竊取朱文賢手機1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嘉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朱文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1630號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0號被告羅嘉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豪於民國109年1月4日17時56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見朱文賢將其手機放置急診室留觀病床109號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朱文賢手機,得手後離去(現已發還朱文賢)。嗣朱文賢返回病床發現手機失竊,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文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嘉豪對於前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文賢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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