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茂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茂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鄭茂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12│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5月│同左│106年6月│臺灣橋頭│││害防制│6月,如│月12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31日││27日│地方檢察│││條例(│易科罰金││署106年│106年度││││署106年│││施用第│,以新臺││度偵字第│簡字第10││││度執字第│││二級毒│幣1,000││86號│64號││││4089號(│││品)│元折算1│││││││已執畢)││││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3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年1月│同左│108年2月│臺灣橋頭│││害防制│6月,如│18日16時│地方檢察│地方法院│23日││21日│地方檢察│││條例(│易科罰金│10分許許│署106年│107年度││││署108年│││施用第│,以新臺│為警採尿│度毒偵字│簡字第28││││度執字第│││二級毒│幣1,000│回溯96小│第1292號│00號││││1493號│││品)│元折算1│時內某時││││││││││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4月│臺灣橋頭│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害防制│6月,如│27日14時│地方檢察│││││(編號2│││條例(│易科罰金│35分許為│署106年│││││至3業經│││施用第│,以新臺│警採尿回│度毒偵字│││││定刑為有│││二級毒│幣1,000│溯96小時│第1485號│││││期徒刑10│││品)│元折算1│內某時││││││月)││││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