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69、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參玖壹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林孟達前案紀錄之
記載部分,應更正為:林孟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孟達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10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應補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林孟達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關於被告所犯2罪,
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孟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查獲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時,斯時尚未
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向警方坦承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見毒偵卷1669號第16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2.3912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1669卷號第16、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被告林孟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已於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8年9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旁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
6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2.3963公克、共驗餘淨重2.3912公克)、吸食器1組。
(二)於108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孟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08年
9月24日、同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各2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送請臺北民總醫院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醫院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