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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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木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木村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許木村於民國112年2月8日14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機車後方附掛拖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光華街與旭光路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告訴人 葉雯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並在該交岔路口處等候前方車輛通行後欲左轉,被告應注意超越車道上車輛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告訴人之右側超車行駛,超車時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方附掛拖車車輪,不慎輾壓告訴人之右腳,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林慧欣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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