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鎮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鎮丞為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5月2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三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綠燈左轉中正三路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機車優先通行,復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張耿睿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綠燈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被告宋鎮丞上開計程車突然轉彎而避剎不及發生碰撞,致張耿睿受有頭部外傷、上下唇挫擦傷、右上門牙斷裂、右側腹壁擦傷、右肘及左手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耿睿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