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 張王秋梅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被告韓○○(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韓○○(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98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韓○○係民國00年0月生,其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且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36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將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為被告之母)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9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為電力公司人員,因原告欠繳電費,若不繳款就要扣押原告財產,並要求原告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則參與該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取得該提款卡後,即由被告提領60萬元;該詐騙集團另佯稱原告有涉及詐欺案件,要求原告交付現金38萬5,000元,亦是由被告負責收取上述現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98萬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及有當車手。被告確實僅是義務性幫朋友代領錢,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該金錢最後是訴外人 林彥宇廖洺澤 拿走;並否認訴外人 吳汶鴻 所述,被告有跟他說幫忙去領錢就可以拿到錢。被告並非車手,也沒有獲利,原告無從向被告要求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於112年9月20日審理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1年7月14日至17日間,遭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合計98萬5,000元,其中被告有向原告取款38萬5,000元。
2.另被告於110年7月14日至17日間提領60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有參加詐欺集團故意侵害財產權98萬5,000元;被告否認,並抗辯雖有提領60萬元,但未必是原告的錢。
原告是否盡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本件有因被告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遭詐欺集團騙取98萬5,000元。被告否認,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就原告於111年7月14日至17日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合計98萬5,000元,其中被告有向原告取款38萬5,000元,另於110年7月14日至17日間提領6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遭詐騙集團提領60萬元,其中30萬元確為被告於ATM提領:本件經員警依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遭提領上開金額之時間調取ATM監視畫面,確實為被告自原告上開帳戶內提領原告所有之存款30萬元,其餘30萬元,則為不詳人所提領,有犯嫌提領被害人賬戶內現金、金融卡,犯罪時間一覽表、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明細、路口監視畫面、ATM監視畫面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111年少調字第2492號卷(下稱新北少調卷)第57至95頁】,足堪認定。是被告所自認提領之60萬元,確有30萬元為自原告上開郵局帳戶中所提領。
(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應連帶賠償原告98萬5,000元: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知悉係向原告收金錢,且在向被告收取現金38萬5,000元時,不願透露被告或廖洺澤之姓名並向原告謊稱為專員,且不點現,再變裝回臺中等情,有原告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先詢問伊是不是甲○○○女,並自稱為專員,說上面要她來跟伊拿東西,伊即將38萬5,000元交付給該名女子,而該名女子就將錢放進她隨身包包內等語(見新北少調卷第48頁)。原告於本院少年庭112年3月28日訊問時證稱:被告跟伊說某人叫我跟妳拿錢,伊問她是誰,被告叫伊不用問等語【見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112年度少調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少調卷)】。被告於警詢亦供稱:14日時廖洺澤要伊去新北協助他拿取別人欠他的錢,伊拿到一個包緊緊的白色袋子,廖洺澤叫伊不能打開看裡面是什麼,伊搭高鐵回臺中後,將錢上繳給廖洺澤,伊搭高鐵前有換衣服,是廖洺澤要伊更換的等語(見新北少調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少年庭112年3月28日訊問時供稱:當天是廖洺澤叫伊換衣服的等語(見本院少調卷)應堪認定。是原告明白知道要謊報身份去拿錢,拿了錢不用點就走,搭高鐵前還變裝,此一情形顯非收帳,且有詐騙又有取財。
3.被告領款時有林彥宇在後監視,此據證人林彥宇於警詢時證稱:廖洺澤要伊幫他收取工作的錢,並要伊跟著被告去對面的郵局領錢,廖洺澤要伊不要跟被告太近,只要在後面跟著以防被告跑掉就好等語(見新北少調卷第31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伊提領時,廖洺澤有派林彥宇走在伊後面看等語(見新北少調卷第16頁),足堪認定。
4.又被告辯稱為廖洺澤要伊去提款,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惟如係廖洺澤自己之款項,如此大的款項廖洺澤自己去提領即可,實無需告訴被告密碼並請被告幫領款,再請人監視,顯然是怕被ATM監視器拍到,請被告當車手去提款。再參以被告供稱:伊去收取原告交付現金38萬5,000元時,廖洺澤叫伊不能打開看裡面是什麼等語(見新北少調卷第15頁),可知被告確係同意幫忙廖洺澤運送內容物不知為何之物品,被告對於高度可能為犯罪行為之情形,全不在乎。
5.此外,佐以被告於坐計程車時,司機要求車資為1,600元,被告直接給2,000元,並稱不必找,有證人 黃誠威 之證述可稽(見新北少調卷第55頁),被告如此豪氣,非無來錢快速,400元也不在乎之情形。而證人吳汶鴻於111年10月1日警詢及於本院少年庭112年4月25日訊問時證稱:被告介紹伊去當車手,說搭高鐵去定點拿東西回來交給伊,會有幾成抽給伊,被告確實有這樣說,且被告也說過自己有賺過錢,伊也拿過一次,並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38529號卷、本院少調卷)。是被告係知悉當車手有償收取詐騙款項乙節,實較合於卷內證據。
6.基上,被告親自拿取原告交付之現金38萬5,000元時謊稱為專員,不肯告知原告姓名、誰人收帳,也不用點現,不在乎運送物是否合法,變裝後回臺中。其後拿廖洺澤交付的郵局提款卡去領30萬元時,後面有林彥宇在監視,且應是知悉工作內容為搭高鐵去定點拿東西即可成抽,是被告辯稱沒有獲利,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難認合於卷證資料,應不可採。又既認定被告係明知而加入詐騙集團並參與騙取原告錢財,依上開法文,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98萬5,00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於112年6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英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