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0號聲請人 張名諒 (原名 張宗聖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558,221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民國10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03391號、第103392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準此,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後,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認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至同年12月間結購美金合計1,842,970.5元,經其查得資金主要源自聲請人之母 陳碧蓮 (嗣更名為 陳沛翎 )帳戶轉入新臺幣128,000,000元;又陳碧蓮於95年11月至96年12月間自國內外匯入港幣合計52,218,608.88元,並於95年11月至96年8月存、匯入聲請人帳戶合計9,630,000元及港幣34,217,658.88元等情事,進而認定陳碧蓮上開匯款係贈與聲請人,乃就陳碧蓮各於95年及96年間匯入聲請人帳戶之總額新臺幣(下同)238,157,605元、102,446,712元,扣除調查基準日(96年3月30日)前轉回陳碧蓮帳戶之金額計65,700,000元、1,200,000元,分別核定贈與金額172,457,605元、101,246,712元,各補徵95、96年度贈與稅額76,896,602元及41,291,156元。其後,相對人更轉課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並就上開年度贈與稅債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0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03391號、第103392號實施行政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即本裁定附表)所示甲標、乙標、丙標、丁標之不動產進行強制拍賣。惟相對人對陳碧蓮核定贈與稅而轉課聲請人之稅捐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且因已逾執行期間,縱有稅捐亦應註銷。就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363號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合併提起確認公法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為恐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經強制拍賣,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並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03391號、第103392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105年8月16日拍賣通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合併提起確認公法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閱明無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又查相對人就95、96年度贈與稅債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之債權額原為50,678,926元、28,498,422元;嗣相對人以贈與人陳碧蓮已繳納95年度贈與稅款3,130,795元及96年度贈與稅款5,700,000元為由,以103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30118104號函,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更正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7,568,927元及22,819,217元,合計70,388,144元;且如附表所示甲標、乙標、丙標、丁標不動產,於執行中經囑託鑑定其價值各為14,936,200元、26,353,500元、21,621,000元、28,682,700元,合計91,593,4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行政執行案件卷宗閱明,是以上述行政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本得經由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受償之時間往後遞延而受有損害,因此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經由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受償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害為度,再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有關執行事務事件為得上訴之事件,依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及1年,則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10,558,221元【計算式:(債權額70,388,144元)法定遲延利息年利率5%3年=10,558,221元)】,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因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