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4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48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於110年7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於110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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