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8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 葉正隆 即光司約書亞餐廳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葉正隆即光司約書亞餐廳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人,系爭建物位在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內,臨接寬度6公尺計畫道路。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商業處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前往系爭建物訪視,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移請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處理。嗣因被告審認原告之營業態樣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等規定,以110年2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0373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原處分之內容包含(一)6萬元罰鍰;(二)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等部分。然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具狀 陳明 僅針對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