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怡德所涉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45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下稱後案),因認被告黃怡德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承包臺北縣OO鄉(改制前)之「OOOO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及「OOO街道景觀改善及園環工程」,經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以100年度偵字第388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起訴事實詳如附件二),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624號受理在案。嗣同署檢察官以後案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提起追加起訴,惟核後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⒌、⒍及一㈡⒈、⒉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兩案之間僅檢察官對事實之論罪評價上有所區別,故此等「就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之既定事實,顯不因檢察官先後對同一事實給予相異之法律而有差異(實則,前案之起訴檢察官亦認被告就同一事實亦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嫌,僅囿於可能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始就同一事實「評價屬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移送另案併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於本院雖就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諭知,惟相同卷證仍均存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24號、105年度易字第243號之案卷內,自已有促請本院一併注意被告所涉該犯罪事實亦可能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張景翔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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