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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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鮮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鮮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EasyLife抽取式衛生紙」貳串(共貳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鮮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全然面對己非,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EasyLife抽取式衛生紙」2串(每串10包,共20包),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