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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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佾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40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肩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66號被告吳佾臻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4年7月8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
N」商標肩背包1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次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3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並已於104年7月8日期滿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LOUISVUITTON」商標肩背包1個,確屬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商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奇集集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等在卷足證,自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