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上訴人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建成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警詢、一○一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偵訊中,已分別供稱其於原判決所載時、地,兩次向 林青蘭 收取現金,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與 王進成 或林青蘭合資購買該毒品,而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審理時,亦對此部分被訴事實表示不再爭執,堪認其就本件兩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收錢及交付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等主要事實,已於偵、審中自白,其辯稱為轉讓毒品而非販賣,乃係關於阻卻責任事由之主張而已,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顯有可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二次意圖營利,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進成與林青蘭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八年四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可指。且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之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依前揭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其雖不否認有向林青蘭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之事實,然仍否認販賣,並以係合資購買為辯,無異於全盤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非可謂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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