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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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40號原告 李孟芬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被告 曾右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5年8月18日經裁判離婚。被告於107年9月18日晚間某時,與原告在當時同住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還是妳後龍不曾吃過羹(台語子彈之意)」、「才幾年沒下去放鞭炮了?不習慣?對了啦!是嗎?」、「我跟蹤很久了,這個人要斷他一手一腳很困難」、「人若抄下去看妳父母還在嗎」、「打又怎樣?我要妳斷一隻手,一隻腳,就是要啦!幹你娘」、「處理不來後龍抄掉」、「一桶一桶汽油,跟一支火柴」、「槍最會啦!會槍最會啦!槍就在家裡」、「後龍,有兩個星期前放的90的,子彈兩百多發,離妳家近近的」、「也很久沒抄妳家的人耶」、「子彈打進去就射到了」、「不然我就把妳的手砍斷」、「動又會怎樣,要動就是要動啦!要動就是要動5個人啦!不會只動一個啦!」、「子彈一定下去!」、「狗籠也買好了,電擊棒也買了,電下去看妳要嗎」、「不要談到他一手一腳都沒了」等語,以此危害原告及原告家人之言語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及使原告擔憂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憂慮。被告另於108年1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原告返回上述地址拿取個人物品時,被告又因為婚後財產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左側頭皮皮下血腫,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扭傷,左胸部、後背多處挫傷,右手部挫擦傷,左臀部、大腿、小腿之多處挫傷。被告恐嚇原告,又故意傷害原告,均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各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刑事案件中已有答辯,錯不在伊,伊是被打的,如果伊有錯,原告也有一半的錯,不可能只有伊一個人的錯,伊現在那有那麼多錢賠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確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錯不在伊云云,尚不足採信。又縱被告所辯伊被打一節屬實,充其量亦僅係原告是否應另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尚不得執為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衡諸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左側頭皮皮下血腫,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扭傷,左胸部、後背多處挫傷,右手部挫擦傷,左臀部、大腿、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恐嚇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及故意傷害原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均非輕,原告因之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護專畢業,從事長照服務,稱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係國中肄業,從事牙模業,稱經濟狀況不好,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原告108年度所得總額6,841元,名下財產總額6,394,724元(惟稱房子產權一半為被告所有,被告尚未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被告108年度年所得總額6,000元,名下財產總額5,135,985元(惟稱土地已出售),此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恐嚇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50,000元,核均尚屬過高,應分別以50,000元、50,000元(合計共1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