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麒然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8000元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0
3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全家福KTV內飲用金牌啤酒後先返家,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訪友,迄同日凌晨4時許,陳麒然騎乘上述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住處所時,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攔停稽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釀災,並審酌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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