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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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烱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烱輝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鄭香蘭 ,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6分許,騎至嘉佃路(速限40公里)與嘉佃路7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告訴人 粘琮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以60至70公里左右時速,由被告連烱輝之左後方同向直行而來。而被告連烱輝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告訴人粘琮閔煞避不及,告訴人粘琮閔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旋與被告連烱輝所騎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使告訴人粘琮閔人車倒地,受有脾之撕裂延及脾實質、腎之血腫、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胰臟及多處之損傷、第1到第5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粘琮閔經送醫治療後,仍造成左側腎外傷性缺血性壞死,而達到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連烱輝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電話報警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