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敏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敏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兼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賭博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超商傳真收據及電子發票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僅係使用傳真機之計價證明,並非簽賭六合彩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10號被告張敏慧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慧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6日晚上7時31分許,以傳真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張敏慧任意簽賭港式「二星」、「三星」、「四星」、或「特別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5或25元,簽中可得特定金額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所有,以此方式與該友人賭博財物。嗣於103年3月6日晚上7時31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傳真收據及統一發票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扣有被告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傳真收據及發票各1張在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傳真收據及發票各1張,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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