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 張寶玉 再審被告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崇科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1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提起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黃莉雲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