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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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邱毅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簽帳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並暗年息百分之14.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各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合計1200元)。嗣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萬4127元(包含本金6萬8779元、已到期利息4148元及違約金1200元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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