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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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9號

聲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郭靜儀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郭靜儀已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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