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漢
呂俊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97年12月4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C室住處,查獲被告江家漢、呂俊琳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34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6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0.363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又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磅砰、分裝匙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細結晶及結晶塊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638公克,有該中心9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6219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3638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另聲請就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磅砰、分裝匙,亦併為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砰1個、分裝匙2支,均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因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者,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3個,未經聲請人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尚屬不明,自亦無從逕認係屬違禁物。從而,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