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66號、第6568號、第6588號、第7242號、第7243號、第7331號、第7612號、第7877號、第831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7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韋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以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0年4月初之某日,在宜蘭縣二結王公廟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對價,將其所申辦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予友人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另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在相隔一週後、於同一地點,以15,000元對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翁倩立魏泰雯侯淑媛廖子臻吳旆慈鍾小芳黃佩菁蔡慧嘉謝羽青羅佩佳李菡薇李伊婷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開國泰世華或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至他處。嗣因翁倩立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倩立、魏泰雯、侯淑媛、廖子臻、吳旆慈、鍾小芳、黃佩菁、蔡慧嘉、謝羽青、羅佩佳、李菡薇、李伊婷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韋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翁倩立、魏泰雯、侯淑媛、廖子臻、吳旆慈、鍾小芳、黃佩菁、蔡慧嘉、謝羽青、羅佩佳、李菡薇、李伊婷等人於警詢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相關卷證出處詳見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掛失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掛失變更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告訴人之轉帳、匯款、報案及遭詐騙集團訛騙紀錄等資料(相關卷證名稱、出處均見附表「證據名稱」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案被告係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核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達3人以上,而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且被告為本件幫助犯行當下僅接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此外,本件詐欺正犯係先以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臉書、Instagram、Partying等不同方式分別結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後,再私訊告訴人等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致其等陷於錯誤云云,可見本案詐欺正犯並非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已認識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暨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3、5至10、12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4、10、11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先於110年4月初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再於一週後,再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付予同一成員。核其前開二次交付不同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交付不同金融帳戶資料二次行為,均屬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二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損害,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他處,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其他核心成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提領贓款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供稱,其提供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分別取得對價25,000元及15,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帳號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名稱1翁倩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以暱稱「 林文心 」結識告訴人,嗣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APPMETATRADE5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8日16時57分許50,000元⒈告訴人翁倩立之證述(蘇澳警卷第13-14頁)。⒉告訴人翁倩立之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照片、金融卡影本(蘇澳警卷第21-22、23頁)。⒊報案資料(蘇澳警卷第16-17、19頁)。⒋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掛失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霧峰警卷第37頁、永康警卷第39頁、霧峰警卷第38反;39-49頁、偵6588卷第51-57、58-66頁)。同上日16時59分許50,000元2魏泰雯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3月底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投資眾信金融平台即可獲利致告訴人加入該平台會員, 嗣向 告訴人佯稱:升級黃金會員需補足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6日18時25分許100,000元⒈告訴人魏泰雯之證述(偵6568卷第4-6頁)。⒉報案資料(偵6568卷第7-15頁)。⒊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掛失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霧峰警卷第37頁、永康警卷第39頁、霧峰警卷第38反;39-49頁、偵6588卷第51-57、58-66頁)。同上日18時26分許100,000元110年4月20日10時56分許100,000元同上日10時58分許100,000元3侯淑媛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ShweMaung」結識告訴人,嗣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若是安好便是晴天航線君」向告訴人佯稱:下載APPGMS理財網、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9日15時21分許175,700元⒈告訴人侯淑媛之證述(偵6588卷第23頁)。⒉告訴人侯淑媛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6588卷第39、34頁)。⒊臉書、網頁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6588卷第31-33頁)。⒋報案資料(偵6588卷第25、29、74-75頁)。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掛失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霧峰警卷第37頁、永康警卷第39頁、霧峰警卷第38反;39-49頁、偵6588卷第51-57、58-66頁)。4廖子臻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OUISXIII」結識告訴人,嗣向告訴人佯稱:在南岸集團投資網站匯款、兌換貨幣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5時46分許100,000元⒈告訴人廖子臻之證述(新埔警卷第4-5頁)。⒉告訴人廖子臻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新埔警卷第10頁)。⒊Line、網站頁面擷取照片(新埔警卷第9頁)。⒋報案資料(新埔警卷第6-8頁)。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霧峰警卷第28頁;學甲警卷第29-39頁、霧峰警卷第29-36頁)。5吳旆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嗣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佯稱:下載APPBithumb匯款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36,821元⒈告訴人吳旆慈之證述(新埔警卷第19-21頁)。⒉告訴人吳旆慈之存摺影本(新埔警卷第28頁)。⒊對話紀錄暨二維條碼擷取照片(新埔警卷第25-27頁)。⒋報案資料(新埔警卷第22-24頁)。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掛失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霧峰警卷第37頁、永康警卷第39頁、霧峰警卷第38反;39-49頁、偵6588卷第51-57、58-66頁)。6鍾小芳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3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 李文博 」結識告訴人,嗣向告訴人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5日15時47分許146,035元⒈告訴人鍾小芳之證述(偵7242卷第10-11頁)。⒉告訴人鍾小芳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卡影本(偵7242卷第48、43頁)。⒊Instagram、網頁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照片(偵7242卷第49反-55頁)。⒋報案資料(偵7242卷第56-60頁)。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掛失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霧峰警卷第37頁、永康警卷第39頁、霧峰警卷第38反;39-49頁、偵6588卷第51-57、58-66頁)。7黃佩菁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3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 王恒 」結識告訴人,嗣向告訴人佯稱:下載APPBithumb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12時47分許50,000元⒈告訴人黃佩菁之證述(板橋警卷第1-3、4-5頁)。⒉告訴人黃佩菁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板橋警卷第56-57頁)。⒊對話紀錄暨臉書頁面擷取照片(板橋警卷第20-85頁)。⒋報案資料(板橋警卷第15-18頁)。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掛失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霧峰警卷第37頁、永康警卷第39頁、霧峰警卷第38反;39-49頁、偵6588卷第51-57、58-66頁)。同上日12時49分許50,000元8蔡慧嘉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假冒告訴人友人「 李耀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自身有在Coincheck網頁投資獲利,推薦告訴人透過該網頁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10年4月19日13時12分許341,000元⒈告訴人蔡慧嘉之證述(永康警卷第3-6頁)。⒉告訴人蔡慧嘉之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查詢翻拍擷取照片(永康警卷第66-67頁)。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永康警卷第61-63頁)。⒋報案資料(永康警卷第15-17、19-25頁)。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掛失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霧峰警卷第37頁、永康警卷第39頁、霧峰警卷第38反;39-49頁、偵6588卷第51-57、58-66頁)。9謝羽青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嗣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 何偉 」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平台Coinseaex匯款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6日16時22分許450,000元⒈告訴人謝羽青之證述(永康警卷第7-13頁)。⒉告訴人謝羽青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永康警卷第73、71頁)。⒊Line、Instagram頁面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永康警卷第69-71、75-105頁)。⒋報案資料(永康警卷第27、29、31-33頁)。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掛失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霧峰警卷第37頁、永康警卷第39頁、霧峰警卷第38反;39-49頁、偵6588卷第51-57、58-66頁)。10羅佩佳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以暱稱「 潘逸晨 」結識告訴人,嗣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平台Coinseaex匯款投資虛擬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⒈告訴人羅佩佳之證述(霧峰警卷第6-9頁)。⒉告訴人羅佩佳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影本(霧峰警卷第25-26、17-20頁)。⒊APP、網站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霧峰警卷第27頁)。⒋報案資料(霧峰警卷第10反-16頁)。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掛失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霧峰警卷第37頁、永康警卷第39頁、霧峰警卷第38反;39-49頁、偵6588卷第51-57、58-66頁)。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霧峰警卷第28頁;學甲警卷第29-39頁、霧峰警卷第29-36頁)。110年4月17日23時8分許10,000元110年4月20日13時3分許50,000元同上日13時4分許50,000元110年4月21日14時58分許50,000元同上日14時59分許50,000元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50,000元同上日18時50分許50,000元110年4月21日12時12分許50,000元同上日12時13分許50,000元11李菡薇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假冒告訴人友人「 張旭學 」向告訴人佯稱:下載APP嘉盛集團FOREX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10年4月20日14時19分許251,000元⒈告訴人李菡薇之證述(學甲警卷第7-9頁)。⒉告訴人李菡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學甲警卷第48頁)。⒊APP、臉書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學甲警卷第41-46頁)。⒋報案資料(學甲警卷第11-12、15、17頁)。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霧峰警卷第28頁;學甲警卷第29-39頁、霧峰警卷第29-36頁)。。12李伊婷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 劉明軒 」結識告訴人,嗣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網站下載APP眾信金融並投資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4日19時3分許50,000元⒈告訴人李伊婷之證述(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6頁)。⒉告訴人李伊婷之帳戶交易明細(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2頁)。⒊APP擷取照片(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76-79頁)。⒋報案資料(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73、75頁)。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掛失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霧峰警卷第37頁、永康警卷第39頁、霧峰警卷第38反;39-49頁、偵6588卷第51-57、58-66頁)。110年4月15日10時37分許50,000元同上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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