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蓁選任辯護人李秀娟律師
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怡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賴怡蓁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於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見暱稱「MAX幣托交易所平台」刊登應徵作業員工作之廣告資訊,經依該廣告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小姐」、「 奕儒 DAY」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後,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帳戶收取貨款,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匯入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報酬則為提領總額之4%,詎賴怡蓁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趙小姐」、「奕儒DAY」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對方指示從事提供自身帳戶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可能就是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其提領款項後再繳交身分不詳之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不法報酬,仍基於上述事實縱使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趙小姐」、「奕儒DAY」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賴怡蓁即與「趙小姐」、「奕儒DAY」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蘇春滿 ,佯稱係其友人「 阿香 」,急需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周轉云云,致蘇春滿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繼由賴怡蓁依「奕儒DAY」之指示,先於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臨櫃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23萬元,再於當日前往上開住處附近之某萊爾富超商,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機臺提領餘款2萬元,並依「奕儒DAY」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蘇春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春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蘇春滿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此部分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賴怡蓁委由辯護人表示同意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至17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趙小姐」、「奕儒DAY」使用,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對方指示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從事網路臉書應徵而來之工作,無法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伊有問過對方,對方也說是合法的,且對方曾說會提供公司地址,伊才信賴對方,而其當時急需工作,也不知如何查證,才會依對方指示工作,伊沒有起訴的犯罪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就被告能預見「趙小姐」、「奕儒DAY」係詐欺集團乙節,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實無法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且被告所提供為平常使用之帳戶,並非新申辦之帳戶,更曾詢問對方是否合法,皆證被告並無詐騙之意思,其係在身為求職者,而處於與「趙小姐」「奕儒DAY」不平等地位下,始誤入詐欺集團所設之求職陷阱,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故意。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趙小姐」、「奕儒DAY」係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亦未舉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意思,尤其被告已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意思,更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心態。而被告既無詐欺之故意,當無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又縱使被告成立犯罪,亦應評價為幫助犯云云。惟查:㈠告訴人蘇春滿於上記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
而將25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春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5829號卷第33、3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對帳單、客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15829號卷第25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829號卷第35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5829號卷第41頁)、證人蘇春滿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5829號卷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15829號卷第47至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6047號函暨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1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於上記時間,見臉書暱稱「MAX幣托交易所平台」網
路上徵求作業員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小姐」、「奕儒DAY」聯繫,得知對方所謂工作,內容係提供自身帳戶收取貨款,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匯入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並可獲得提領總額之4%作為報酬,被告嗣同意從事該份工作,並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復依「奕儒DAY」之指示,於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前往國泰世華中壢分行,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證人蘇春滿受騙後所匯入款項中之23萬元,再於當日前往其住處附近之某萊爾富超商,自ATM提領餘款2萬元,後依「奕儒DAY」指示,於當日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990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15829號卷第83、84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9至101至103頁、第162至167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10990號第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對帳單、客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15829號卷第25至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649號函暨取款憑證(見偵字第15829號卷第85至87頁)、被告提出與「趙小姐」、「奕儒DAY」之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至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6047號函暨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至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部分:
⒈依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至53頁)
,可見被告曾分別與「趙小姐」「奕儒DAY」聯絡本案提領及交付款項事宜,且被告就其交付提領款項之過程,供稱:伊依照「奕儒DAY」之指示,先傳送伊當日穿著打扮之照片給「奕儒DAY」,後來伊到指定地點,有見到一人,就詢問是否為業務,對方點頭,伊就將提領款項交給對方。在伊與「奕儒DAY」通話中,「奕儒DAY」說業務已抵達指定地點時,伊見到該業務走過來,但沒有邊走路邊說電話,伊與該業務都沒有說到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103頁、第16
6、167頁),可知被告係在與「奕儒DAY」通話中,又見另一向其收取款項之人,是不僅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趙小姐」、「奕儒DAY」與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認知,且雖無從認定「趙小姐」、「奕儒DAY」是否係一人分飾二角,然客觀上亦足認有被告、「奕儒DAY」以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涉入其中。
⒉被告有能力預見「趙小姐」、「奕儒DAY」實為詐欺集團,徵
求金融帳戶、作業員實係要遂行詐欺犯罪,並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身分與款項去向:
①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不慎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復利用他人(即俗稱之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隱匿身份,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ATM等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藏身分及詐得款項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②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高職
畢業,案發之前,曾從事餐飲業及工廠作業員工作,又除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作為一般存款帳戶使用外,另有台新銀行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使用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歷練,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其朋友於案發前曾有將金融帳戶存摺交予他人使用,因而涉及詐欺案件,因而懷疑過對方是否合法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第162頁),即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常巧立名目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早就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被告已預見「趙小姐」、「奕儒DAY」可能為詐欺集團,徵求
金融帳戶、作業員,可能係要遂行詐欺犯罪,並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身分與款項去向:
①觀諸被告與「趙小姐」、「奕儒DAY」之對話內容(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7至53頁),可見被告依「MAX幣托交易所平台」刊登求職廣告而與「趙小姐」取得聯繫後,雙方僅於通訊軟體Line上洽談工作內容,後續並未進行任何面試,甚且除「趙小姐」要求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或手持身分證之照片與令被告告知住所地址外,「趙小姐」對於被告之身分、人品、能力即未再有任何查證,之後「奕儒DAY」即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告知進行新人教學,核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多係在公司內部進行,以面對面會談交流之方式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以決定是否錄取有異,若「趙小姐」、「奕儒DAY」係合法公司徵才,衡情應無僅以通訊軟體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被告之理,尤其被告必須經手對方所稱之「公司貨款」,又豈會以如此輕率方式聘僱被告,此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流程、方式迥異,被告對於「趙小姐」、「奕儒DAY」與其等所謂工作是否合法,理應有所起疑。
②再者,以前述「趙小姐」、「奕儒DAY」告知之工作內容,被
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則可獲取所提領、交付款項金額之4%作為報酬,而提領款項並交付係極為簡單、輕易之事,可見被告不須付出多大勞力,即可獲得與其勞力顯不相當之酬勞,則以被告自承案發前曾從事餐飲業,每日工作5、6小時,月薪1萬多元,亦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每天工作平均8小時,月薪2萬5,000元至3萬元等社會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被告理當知悉天下並無白吃之午餐,必須付出相當時間、勞力始可能獲得相對應之報酬,若工作所能獲取之報酬顯然高於所付出之勞力,對此不勞而獲之事,被告當能預見應屬非法之工作,則被告對於「趙小姐」、「奕儒DAY」所謂工作是否合法,亦應有所懷疑;又「趙小姐」、「奕儒DAY」所指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若真係公司合法貨款,以前述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人或一公司亦可擁有複數帳戶等情,亦僅須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再將帳戶內之款項,以匯款、轉帳等簡便方式進行公司合法資金往來,又何必特地徵求被告之帳戶使用,更不須特別支付提領款項4%之高額酬勞聘僱被告,並以由被告提款再交付指定之人等大費周章、層層迂迴之方式移轉資金,遑論被告提領款項後,竟非親至公司營業處所交予公司,反係再交予對方所稱收取款項之業務,而對方既已有人可以收取款項,又何必甘冒遺失或被告可能私吞款項之風險,支付高薪聘僱被告從事極為簡易之工作,另從「奕儒DAY」就證人蘇春滿所匯入之25萬元,先要求被告以臨櫃方式提款18萬元、ATM提領7萬元,後旋即改要求被告臨櫃提款23萬元、ATM提領2萬元等情以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至44頁),「奕儒DAY」就公司合法貨款,又有何不指示被告一次提領,反而先後2次要被告分別以臨櫃或ATM等不同方式提領之理,凡此皆與合法公司進行正常資金流動顯然不同,被告對於「趙小姐」、「奕儒DAY」與其工作之合法性,更應有所懷疑。
③此外,以前述被告交付款項之過程,可知被告與收取款項之
人並無任何聯絡方式,而面對理應屬公司同仁之收取款項之人,雙方竟未多所交談,彼此確認身分之方式,又非透過確認姓名或核對公司識別證、身分證件,而係先以傳送穿著照片之方式為之,可知「奕儒DAY」有意使被告與收取款項之人盡量減少接觸,此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即收取車手交付款項之人),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之運作模式相符,而被告對此有違常情、啟人疑竇之交付款項過程,又豈會不多加懷疑。
④準此,被告面對前述明顯不同於一般公司徵才之應徵過程,
以及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之工作內容,絕不可能不產生懷疑,參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並認識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業說明如前,足認被告對於「趙小姐」、「奕儒DAY」可能係詐欺集團,且可能係以所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利用其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移轉詐欺款項,並藉此隱匿身分與款項去向等節,應有所預見,此從被告亦坦承其曾經懷疑過對方是否合法乙情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第162、163頁),且若非如此,被告又豈會於「趙小姐」告知工作內容後,隨即稱「這不是拿去當人頭戶吧?不會到時候要吃什麼法律官司吧?」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也不至於在被告第一次提領款項後,亦隨即向「奕儒DAY」稱「感覺有點不真實真的不會是人頭戶吧?」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益徵被告確已預見上情。
⒋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而容任其從事移轉詐欺款項之工作,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②被告確已預見「趙小姐」、「奕儒DAY」可能為詐欺集團,且
也預見對方可能會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又預見其依對方指示提款並交付,可能使對方移轉所詐得之款項,以隱匿身分與款項去向,並認為有「趙小姐」、「奕儒DAY」與向其收取款項等人參與其中,均如前述,佐以被告供認對於「趙小姐」「奕儒DAY」何以不以公司自己帳戶進行資金移轉乙節,沒有多想也沒有詢問,對於公司、「趙小姐」「奕儒DAY」之真實背景,以及所從事工作是否合法等節,均未查證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01頁、第162至165頁),可知被告在預見上情下,竟未仔細詢問確認工作之疑點,亦未多加查證工作是否合法,猶仍輕率地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供「趙小姐」、「奕儒DAY」使用,並貿然依對方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致前開人等遂詐欺取財之犯行,是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意使上開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但已足認被告抱持著其所從事之工作縱使可能違法,且可能就是移轉詐欺所得之工作內容,但為獲取高額報酬猶仍投入其中,而容任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則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無疑。
㈣洗錢罪部分:
⒈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承沒有「趙小姐」所稱公司之背景資料,也不知公
司正確地址,亦不知「趙小姐」、「奕儒DAY」或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至103頁),可知被告對於「趙小姐」、「奕儒DAY」、向其收取款項之人與對方所謂公司之真實背景資料,均毫無所悉,則其將證人蘇春滿遭詐欺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致檢、警無從追查,客觀上已造成金流斷點,使該筆款項之去向不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而被告已預見「趙小姐」、「奕儒DAY」指示其提領、轉交其所提供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要移轉詐得資金,並藉此隱匿身分與款項去向,已如前述,參以其主觀也不知前開人等之真實身分資料,當可預見其若依照對方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資金,事後勢必難以追查該筆款項之去向,猶仍聽令「趙小姐」「奕儒DAY」行事,又無任何防止上情發生之防免措施,是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意欲隱藏提領款項之去向,仍堪認被告係為貪圖不法報酬,對於上述洗錢結果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前揭被告前揭供述(見偵字第10990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15829號卷第83、84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9至101至103頁、第162至167頁),可知「趙小姐」、「奕儒DAY」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借「MAX幣托交易所平台」名義,並由「趙小姐」負責於網路上對外招募如被告所從事之車手成員與徵求金融帳戶,再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對證人蘇春滿等被害人行騙,繼由「奕儒DAY」指示車手提款,復由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奕儒DAY」指定之集團其他成員,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係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應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而被告既已預見「趙小姐」、「奕儒DAY」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在與「趙小姐」「奕儒DAY」之互動過程中,亦可知該集團內應由「趙小姐」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奕儒DAY」負責指揮調度車手,另有如其所從事實際前往現場取款與上繳款項之車手等角色分工存在,應屬規模非小之詐欺集團,仍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供對方使用,並受「奕儒DAY」之指揮,聽從其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佐以被告並未積極查證「趙小姐」「奕儒DAY」所謂公司之真實背景資料,已如前述,再參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第一次提領、交付款項後,旋即向「奕儒DAY」稱「希望可以穩定的長期配合」乙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顯有繼續依對方指示取款之意思,是雖無從認被告必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但也可認定其對於縱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活動,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明確。辯護人無視前情,空言本案詐欺集團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被告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與行為,當非可採。
㈥被告與「趙小姐」「奕儒DAY」、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前述實際謀劃犯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親自提領、收取款項或管理帳務或居中聯繫者,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均應評價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既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
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趙小姐」、「奕儒DAY」或收取款項等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本案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主觀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分擔,而與其他成員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自屬無據。
㈦被告、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當時不知「趙小姐
」、「奕儒DAY」為詐欺集團,也無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所從事工作既有諸多可疑之處,業如前述,而被告又稱其不知「趙小姐」、「奕儒DAY」與其等所謂公司之真實背景資料,則縱使被告曾向對方詢問是否為人頭戶即確認其等所謂工作是否合法,而對方也允諾確為合法作業,甚稱可提供公司地址,然此亦僅係網路上素昧平生、身分不明之人所為保證,且依被告所述,對方也始終未提供公司地址,難以想像被告會對此幾乎沒有任何保證效力之空言深信不疑,是被告所辯,實非無疑;而從前述被告先後詢問「趙小姐」「奕儒DAY」所為是否為「人頭戶」乙情以觀,可知被告縱經「趙小姐」之說明,仍心存懷疑,否則不會再次與「奕儒DAY」確認,而「奕儒DAY」對於被告之詢問,亦僅係要被告放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毫無任何確屬合法工作之說明或證明,被告又如何因此相信對方所述為真;何況「趙小姐」、「奕儒DAY」於108年12月24日刻意與被告斷絕通訊軟體聯絡時,被告旋稱「別已讀不回
我會怕我是不是做了人頭戶?!」、「不要嚇我我該不會真的做了人頭戶吧?」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53頁),若被告果真信賴對方,又豈會在對方刻意不與其聯絡時,第一時間即向對方質疑自己是否成為「人頭戶」,而非先確認是否溝通、聯繫上有無問題或是否工作表現不如預期、致遭辭退,益徵被告對於「趙小姐」、「奕儒DAY」所述仍抱有懷疑,則其辯稱其信賴對方是合法云云,無疑係自欺欺人、昧於現實而已,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⒉至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提供平常使用之帳戶,並非
新申辦之帳戶云云,以此佐證被告並未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詐欺使用,惟查,被告既兩度向對方詢問是否為「人頭戶」,更稱有朋友因提供帳戶而涉及司法案件因而懷疑對方,均如前述,則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其提供帳戶予「趙小姐」「奕儒DAY」使用,也可能涉及詐欺,又從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另有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則沒有特別使用乙情觀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可知被告當時係特意以自己沒有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趙小姐」、「奕儒DAY」使用,即被告有意識地挑選縱使所提供帳戶將來涉及詐欺等司法案件,對其影響也最小之帳戶,若非被告確實預見「趙小姐」、「奕儒DAY」可能係詐欺集團,也可能因提供帳戶而涉及詐欺,豈會如此,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趙小姐」、「奕儒DA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㈢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臨櫃提款與ATM提款告訴人蘇春滿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提供帳戶予集團成員「趙小姐」、「奕儒DAY」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復依指示轉交不詳成員,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明確表明「承認,我承認有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129頁),亦即對於包括其依「奕儒DAY」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不詳同夥以切斷金流軌跡乙情曾經自白,此部分合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其本案行為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能力
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提供帳戶予集團使用,復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身分不明之其他成員,導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受騙金額達25萬元,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但願與告訴人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告訴人15萬元(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匯款憑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7、9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第130頁、第16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自陳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0990號卷第1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暨告訴人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暨前開自白洗錢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若認被告有罪,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無任何前科紀錄,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均如前述,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且被告年輕力壯,竟僅為獲取不法酬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洗錢犯罪,除使告訴人受有匪淺損害(且被告雖已履行調解條件,但告訴人尚有10萬元之損害尚未實際受到填補),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是以其犯罪之原因、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未能坦承犯罪,即未能正視行為之不當,尚無從使本院相信被告係真心悔悟,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是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請求,要屬無據。
㈧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告訴人將遭騙取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伊原本有將2,000元轉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報酬,但後來伊又依「奕儒DAY」指示,將2,000元連同另案被害人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全數提出,並轉交予「奕儒DAY」指定之人,本來「奕儒DAY」說要再結算,但後來就沒有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第164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所上繳之詐欺款項,因不具處分權限,依前開實務見解,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從而,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因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就此部分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雖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曾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蘇春滿之款項,此部分屬本案犯罪工具,然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由被告辦理掛失補發,使原存摺、提款卡失其效力,是倘予沒收、追徵,對於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