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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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9號11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建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二段39巷口時,為民眾於110年4月7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即於110年8月4日填製如附表所示編號1、3及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處分,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9月16日另掣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正在停等紅燈,但熊貓外送員在原告後方無理由一直按喇叭超過30秒要求讓路,並對原告咆哮,嗣原告下車察看是否造成財損,全程不超過2分鐘,況當時前方路口是全程紅燈,原告亦有向前讓路,但上開外送員卻未從旁邊離開,顯然原告並無惡意擋路,嗣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就上車駛離。又交通違規檢舉實名制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檢舉人需提供正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否則匿名檢舉案件無法成立,且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應於行為終了日7日內提出,故請被告提供檢舉日期等相關資料。復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等規定,本件違規均未造成上開外送員身體或財產上損失,應列入微罪不舉,且本件違規均需由警員到場製單,始符合法律程序,不得僅憑民眾檢舉任意製單。況在紅燈時段,民眾應有3分鐘短暫時間下車察看車子是否遭受損傷之容忍時間。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2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⒉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10年7月8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19511號函文表示
略以:「…經檢視原檢舉影像及舉證照片(如附件擷圖),旨揭自小客車於本轄蘆竹區富國路二段與富國路二段39巷口之富國路二段39巷停等紅燈時,下車離座與後方駕駛人爭執後,枉顧周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於路口直接將車輛倒車至後方駕駛人前方暫停,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以第DG0000000、DG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核無違誤。另旨揭車輛暫停10餘秒後,於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起步右轉富國路二段往桃園方向(如附件影像檔),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第DG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亦無違誤…」等語。
⒋復查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檔名:0515-MX影片1)第1秒
至第21秒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將車輛暫停於路中,系爭車輛之駕駛下車與檢舉人發生爭執;於影片第24秒至第28秒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直接將車輛倒車至後方駕駛人前方暫停,於影片第36秒時起,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時,仍暫停於路中。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再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檔名:0515-MX影片2)第5秒時,系爭車輛起步右轉富國路二段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⒌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意旨,本
件檢舉人於110年4月7日(違規日:110年4月6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尚未超出7日,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依法檢舉並無違誤。
⒍至原告主張微罪不舉等語,惟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非屬該條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違規行為。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原告所稱微罪,實屬於法有所誤解。
⒎另原告主張一案三罰有違平等原則,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本件原告分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兩個違規行為,原告違規非屬同一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舉發、處罰。再按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違規之汽車牌照」,是舉發員警以第DG0000000號通知單依法舉發,應無違誤。⒏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煞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4月6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二段39巷口時,為民眾於110年4月7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8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1951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7頁反面)、檢舉人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6號、108年度交字第277號、106年度交字第272號等行政判決亦有相同之論述,可資參酌。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
略以:「(一)檔案名稱:0515-MX影片1。⒈錄影畫面時間共45秒,本檔案並無錄影畫面時間,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前方路口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則暫停於路口處,車門係處於開啟狀態,原告並未在車內,而是立於檢舉人機車附近,疑似與檢舉人理論,並可聽見原告表示:到時候你就知道,媽的…等語,並用手推向檢舉人,而檢舉人則表示:罰單記得收,不用媽的,來、來、來…等語。⒊光碟播放時間14秒許,原告走回系爭車輛,並坐回車上駕駛座。⒋光碟播放時間23秒許,原告將系爭車輛倒退至停止線處,貼近檢舉人機車前方。⒌光碟播放時間34秒許,系爭車輛左側有一部摩托車往前行駛,光碟播放時間37秒許,可看見上開路口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此時系爭車輛仍暫停於停止線處,光碟播放時間44秒許,系爭車輛左側有一部汽車往前行駛,但於錄影畫面結束即光碟播放時間45秒許,系爭車輛仍未向前駛離。(二)檔案名稱:0515-MX影片2。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1秒,本檔案並無錄影畫面時間,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光碟播放時間1秒許,系爭車輛始往前行駛,於前方路口右轉,但於右轉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系爭車輛於右轉之後即暫停於路口處,直至錄影畫面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觀之,足認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之系爭車輛即係暫停於路口處,車門係處於開啟狀態,且原告係下車並立於檢舉人機車附近,且與檢舉人理論,並可聽見原告表示:到時候你就知道,媽的…等語,並用手推向檢舉人等情。可見,當時原告係因與檢舉人爭論而心生不滿,始會於光碟播放時間14秒許走回系爭車輛,並坐回車上駕駛座,並於光碟播放時間23秒許,原告將系爭車輛倒退至停止線處,貼近檢舉人機車前方,且至少於光碟播放時間37秒許,前方路口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並有其他車輛往前通行,惟原告之系爭車輛仍停於原地,且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即光碟播放時間45秒許,系爭車輛均未向前駛離,而一直暫停於車道中等情。又觀諸原告上揭倒車及逼近檢舉人機車前方,以及暫停車道中阻擋檢舉人機車前進等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應可認原告係藉由上開行為以達讓檢舉人驚嚇及發洩原告心中不滿之情,亦屬合理之推斷。是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勘驗錄影畫面內容一開始及光碟撥放時間23秒許,確實有在車道中停車之事實,並於暫停時間內,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且原告在暫停期間內其左側仍有一部機車(即檔案名稱:0515-MX影片1之光碟播放時間34秒許)及一部汽車(即檔案名稱:0515-MX影片1之光碟播放時間44秒許)自系爭車輛左側通過,持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足見,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再者,系爭車輛自暫停處開始往前行駛後,於前方路口右轉之過程中,全程亦完全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故堪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在後面一直狂按喇叭,我下車是要
確認有無財損,且因車輛已經超過停止線,所以必須倒退回去停止線處,才未違規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後車(即檢舉人車輛)是否長按喇叭,本件採證影片並無收錄聲音,故不得而知,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表示其暫停於車道內係因後方車輛狂按喇叭,實難憑採。又原告自「檔案名稱:0515-MX影片1」之光碟播放時間23秒起,即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之中,至「檔案名稱:0515-MX影片2」之光碟撥放時間第1秒始駕車往前行駛,足見原告非遇突發狀況,而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中已長達約23秒(45-23+1=23)之久。縱如原告所述,於紅燈時段民眾應有3分鐘時間下車察看之容忍時間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於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即檔案名稱:0515-MX影片1之光碟播放時間37秒許)後,卻仍繼續暫停車道中,已非原告所述其係於紅燈時段下車,係為察看車輛是否受損,是本件應堪認原告下車係為與檢舉人理論為何狂按喇叭一事,並非是遇有突發狀況。況不論檢舉人是否有對原告狂按喇叭一事,惟此均非係屬於前揭說明之在車道中發生之突發狀況,原告本不得以上開事由作為其得在車道中暫停之免責藉口。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原告主張:交通違規檢舉實名制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
檢舉人需提供正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否則匿名檢舉案件無法成立,且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應於行為終了日7日內提出,故請被告提供檢舉日期等相關資料。惟查,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係民眾於110年4月7日向舉發機關檢舉,此有檢舉人個人資料1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在卷可稽,距離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係在7日內,且該檢舉資料亦詳細記載檢舉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聯絡地址」、「電話」、「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非如原告所述本件係匿名檢舉。故本件之檢舉係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其檢舉程序合法。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本件罰單之記載時間或地點都相同,卻一案三罰,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等語。惟查:
⑴按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種類會隨著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目的、
違反法體系行為之態樣、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行為義務人之個人因素等差異而有不同處罰之規定,且由於各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處罰之程序或主體容有差異,故往往行為人單一行為舉止,會與數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產生合致之情形。有鑑於此,行政罰法制定時,於第24條及第26條特別就「一個行為得否為數次處罰」納入規範,將以往仰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學說所建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文化,也是就原則上禁止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數次處罰,除非符合行政罰所定例外情形。因此,「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所涉及之各處罰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時,則產生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一行為實現想像競合之數處罰構成要件,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以下之規定,從一重處罰。至於「數」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法律目的「相同」時,形成所謂之「法規競合」,在法規競合時,應選擇相競合法規中之一者予以優先適用。因此,「一」行為雖實現「數」相競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僅得適用其中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而法規競合之型態,一般認為包括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
⑵又應進一步探究者,乃上開所謂「一行為」,其認定之標
準為何?按所謂之「一行為」,在法理上,除「單純之一自然舉動」外,尚有由多數自然舉動構成之「自然之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為」。又因行政法規範具有各自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人民也因為各類行政法規範之規定,負有各種不同形式之行為義務,而該義務均以行為人之外部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人之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因此行政法領域內之行為數,可以透過「時間」、「空間」與「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例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是於行政法領域內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除由客觀上綜合考察行為人單一或數舉動在時間上及空間上之密接性以資判斷外,尚有可能基於行政管制目的,而於法規範上予以擬制或切割,因此,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自應予以個案認定,非可一概而論。
⑶經查,本件個案具體情節為原告於110年4月6日11時16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二段39巷內,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另於同日11時22分許在上開路段之巷口處進行右轉,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等2個違規行為事實,雖原告上開2個違規行為之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依自然觀點判斷仍可作明顯區隔為2個違規行為之事實。
⑷次查,觀諸原告上開2個違規行為,均有相對應之交通法令
規範,首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二段39巷內,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已屬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其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路段之巷口處,進行右轉時,未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光,則係屬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自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論處。又觀諸原告所違反之上揭2個處罰條例之交通法規,依其法條文義與立法意旨來看,均各有其所要保護的交通安全之目的法益,且產生義務的時間亦不相同。是堪認原告確實是以2個作為而違反了2條處罰條例之不同規定,而侵害了2個不同之交通安全目的法益。足見,系爭車輛既然有2個可明顯區分之先後分別存在之違規行為,並分別侵害了2個不同之交通安全目的法益,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等規定,就原告之2個違規行為,分別處罰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經查,本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其違規駕駛人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既均為同一人(即原告),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無違誤。故原告主張:一案三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
⒎另原告雖又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
1990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下稱110年偵字第199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並主張:110年偵字第19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證明原告並無對於檢舉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及無本件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查,觀諸110年偵字第199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內容略以:告訴人係以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擋在告訴人前方阻擾告訴人行進,再以倒車迫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無法騎車離開等情,而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原告雖有倒車或停車在告訴人前之行為,惟告訴人仍有充足空間可自行離去,難認原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且亦無妨害自由之強制犯意,而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足見,原告在客觀上確實有倒車及停車在告訴人前方(即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雖不符合刑法妨害自由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及違規故
意,已詳如前述,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依據舉發員警之舉發而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元、1,2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主文1110年5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7月12日前)110年8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4月6日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二段39巷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110年5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7月12日前)110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4月6日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二段39巷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終於車道暫停(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3110年5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7月12日前)110年8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4月6日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二段39巷口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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