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原告桃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盛富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四字第四一0四號債權憑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0五一二號本票裁定所換發、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29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2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四字第4104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29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間執原告更名前盛富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於86年1月7日簽發之本票乙紙,聲請作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0512號本票裁定,於8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獲發債權憑證,再於98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8年2月24日因執行無結果獲發債權憑證,又於98年3月1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刻正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29號進行查封動產程序中。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於86年1月7日簽發見票即付之本票,雖於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實益獲核發債權憑證。查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自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被告至遲即應於90年間即應再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卻遲至98年間才又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之本票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四字第4104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29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5年間向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西元1996年式國瑞牌營業用小客車乙輛,雙方並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被告亦簽立本票乙紙以擔保債務之履行,契約約定自85年7月1日起至89年5月1日止,每1月1日付款共計35期,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11,349元,買賣總價金為397,215元。
(二)依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買方(即原告)如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原告於第27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迭經被告催討無效,被告即依法出售該標的,拍賣所得111,010元,沖抵費用32,482元、利息5,692元款項後,仍有不足差額本金29,305元,計至98年3月31日尚有遲延利息58,529元及遲延違約金105,351元仍未清償;依契約書第16條規定:「買方(即原告)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計息,及第17條規定:「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依上開條文對原告仍有債權存在,並依契約第13條所簽立之本票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是本件除有本票債務外,另外尚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的價金欠款債務,損害賠償之時效為15年,迄今未罹於時效。又依被告之紀錄,被告聲請執行無實益而於87年6月29日獲核發債權憑證後,復於89年6月26日及92年10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因債權憑證遺失,於聲請補發後,再於98年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本件債權憑證之執行時效雖已完成,惟被告仍得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價款及損害賠償金,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原告桃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盛富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於86年1月7日簽發面額478,000元之本票予被告。
被告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86年10月7日以86年度票字第205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0512號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該法院於87年6月29日核發87年度執字第4104號債權憑證。
(三)被告分別於88年、92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於89年6月26日受償3,102元整結案;於92年10月8日執行無結果結案。
(四)被告因遺失前揭債權憑證,於95年12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補發87年度執字第4104號債權憑證,於96年1月12日獲補發,並於98年持補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於98年2月24日執行無結果結案。
(五)被告於98年3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29號受理在案。
四、本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諸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面額為478,000元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86年10月7日以86年度票字第205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由該法院於87年6月29日核發87年度執字第4104號債權憑證。原告分別於88年、92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於89年6月26日受償3,102元整結案,於92年10月8日執行無結果結案。嗣被告因遺失前揭債權憑證,於95年12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補發87年度執字第4104號債權憑證,於96年1月12日獲補發,並於98年持補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於98年2月24日執行無結果結案。被告復於98年3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刻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29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86年度票字第2051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4104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29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有原告及被告提出補發後、補發前之87年度執字第410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既係基於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則依上開規定所示,其自92年10月8日執行無結果結案時起,逾3年未行使其權利,迄98年始持補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補發後之債權憑證其上蓋印「本件於98年執字第8001號強制執行於98年2月24日執行無結果」之戳印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三)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嗣於98年3月10日持補發後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已於95年10月8日完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行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
(四)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然伊仍得基於價款請求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欠款云云。惟票據上之權利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要屬二事,被告是否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價款及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審究。
(五)據此,被告自92年10月8日強制執行無結果程序終結時起,已逾3年未行使其權利,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10月8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其於98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期間,故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準此,原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四字第4104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29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