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22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慶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捐款國庫5萬元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7月13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5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於101年11月2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宣告。惟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且受刑人所另犯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尚輕,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尚難僅因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行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為同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57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事,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見悔悟,未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收預期之效果,本件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刑法第75條之1所列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理由,並未規定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型態或犯類型須有相類似之處,或必須有關聯性,原審以此理由遽認受刑人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顯對上揭法條適用為不必要之限制,濫用限縮解釋原則,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吳家慶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於100年11月30
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8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捐款國庫
5萬元確定;而其於緩刑期內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5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係違反社會法益,且原審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審酌受刑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6萬元,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該案經宣告罰金之處罰,足資懲儆,倘因此遽將前案緩刑撤銷,恐有輕重失衡之虞,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行為縱有可議,尚不能以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並無關連或類似性,尚難僅因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行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定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而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致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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