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昭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29號、101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正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昭(綽號「 阿昭 」、「 叔仔 」、「 陳仔 」、「大哥」)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違反藥事法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第3案),並與前揭第1、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89年2月21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並經撤銷前揭第1至3案之假釋,第4案與前揭第1至3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8月14日接續執行;其再因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5案);又因持有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4、6案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3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又於95年7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下稱第7案),而撤銷假釋,於96年4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第1至6案之殘刑5年10月26日,惟上開1至6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7
4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6月,第2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6月(違反藥事法部分),第3案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第4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其中第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第3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第4至6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0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正昭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入其向友人 鄒慶旦 借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向胞姐 陳瓊珠 所借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入其向 張靜思 借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下列之人:
㈠陳正昭於100年11月17日8時22分0秒、8時44分13秒以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張靜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陳正昭稍後於同日8時44分13秒通話後約5至10分鐘,至臺中市○○區○○路、圳寮路口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靜思,張靜思當場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陳正昭。
㈡陳正昭於100年11月17日11時20分26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0門號手機與 鄭永發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陳正昭遂稍後於同日11時50分左右,至臺中市豐原區富春國小附近薑母鴨店旁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鄭永發,鄭永發則賒欠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
㈢ 張義明 因有意向陳正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00年
11月17日20時前已先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予陳正昭,陳正昭乃於100年11月17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16分45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張義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陳正昭嗣後於翌日即11月18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興農超市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義明。
㈣陳正昭於100年11月17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3分
24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 李奕廷 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手機聯絡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陳正昭遂於通話後約20至30分鐘,至臺中市豐原區富春國小附近薑母鴨店旁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奕廷,李奕廷則當場交付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予陳正昭。
㈤陳正昭於100年11月20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2分
58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鄭永發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陳正昭遂稍後於同日20時3分至17分間之某時間,至臺中市豐原區富春國小附近薑母鴨店旁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鄭永發,鄭永發則賒欠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
㈥陳正昭於100年11月23日15時29分34秒、16時10分9秒、17時
18分46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 黃志遠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陳正昭於同日17時18分46秒通話後,即在臺中市豐原區市公所附近汽車修配廠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志遠,黃志遠則賒欠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500元,迄今尚未給付。
㈦陳正昭於100年12月4日9時59分38秒、10時13分13秒以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張靜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正昭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13秒通話後至臺中市○○區○○路、圳寮路口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靜思,張靜思當場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予陳正昭。
㈧陳正昭於100年12月6日16時5分32秒、17時27分46秒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黃志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陳正昭於同日17時27分46秒通話後,即在臺中市豐原區市公所附近之汽車修配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志遠,黃志遠則賒欠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500元,迄今尚未給付。
㈨張義明因有意向陳正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正昭於10
0年12月11日9時55分54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張義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稍後兩人於同日10時許見面,張義明乃先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予陳正昭,陳正昭再於同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義明。
三、嗣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陳正昭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支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監察結果查知陳正昭有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乃於100年12月1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3723號搜索票至陳正昭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及陳正昭所有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其向鄒慶旦借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陳正昭向陳瓊珠借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其向張靜思借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陳正昭所有之秤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夾鏈袋1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靜思、鄭永發、張義明、李奕廷、黃志遠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1月14日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1607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2月15日止,及100年12月1日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1719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100年12月2日至100年12月30日止,此有卷附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48444號卷第3至4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詳如後述)。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均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電子秤1台及被告所持用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等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證人張靜思、鄭永發、張義明、李奕廷、黃志遠等人於偵訊時及證人張靜思、李奕廷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實體有罪認定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昭(下稱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及
100年12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靜思(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㈦)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予張靜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靜思之犯行,辯稱:我於這兩個日期均有交付張靜思各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均沒有向張靜思收錢,是她拿電話卡借我,我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她,我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張靜思於偵訊中證稱:(問:0000000000是你的電話?
)是。都是我在使用。(問:〈提示指認照片〉誰是賣毒品給你的人?)編號16,我都叫他「大哥」。(問:何時開始跟他買毒品?)一個月多前,跟他買安非他命。(問:你都打電話跟他約定買賣安非他命?)是。(問:他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問:你跟他交易的金額、時、地?)他家外面,中山路與圳寮路口。我每次都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問:〈提示通聯譯文〉你說你跟他買安非他命是何時?)12月7日這次沒有買到,11月17日早上8點多這次有,12月4日買一次。都是約在他家外面。(問:如何施用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吸食。(問:你打電話去是「大哥」接電話,出來交貨的人也是他?)是,都是他。(問:你知道他叫陳正昭?)我不知道,我都叫他「大哥」。(問:你是跟他買安非他命,還是是跟他向別人一起買安非他命?)我是跟他買安非他命。(問:你的電話是0000000000打給他0000000000、0000000000?)對。(問:確定是跟他買安非他命?)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108頁至109頁)。
⑵證人張靜思就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上開這兩通電話是否妳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8時22分及8時44分打給被告的?)是。(問:這兩通電話B部分女孩子聲音是否就是妳的聲音?)我知道。(問:妳在第一通電話跟被告說「過去喔」,是什麼意思?)就是過去要跟被告拿東西。(問:拿什麼東西?)安非他命。(問:妳隔了22分鐘之後又打了第二通電話給被告要作何事?)說我到了。(問:到哪裡?)被告住處外面。(問:什麼地方?)我不知道什麼路,就是被告住處附近中山路與圳寮路口那裡。(問:妳是如何過去?)我開車。(問:是否坐在車子裡面等?)是。(問:被告如何出來?)被告是騎機車出來。(問:被告是如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妳?)我把車窗搖下來,被告就直接把東西拿進來。(問:妳都沒有下車?)沒有。(問:妳是如何將1,000元交給被告?)就是被告拿東西給我,我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⑶證人張靜思就被告於100年12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
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兩通電話〈按即100年12月4日9時59分38秒、10時13分13秒之通話〉是否也是你打電話給被告?)是。(問:電話中B部分女孩子的聲音是否妳的聲音?)對。(問:妳在100年12月4日上午9時59分打電話給被告陳正昭說「去找你喔」,為何意?)就是要去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問:後來隔了大約14分鐘後,妳打第二通電話給被告跟他說「到了喔」,是到何處?)就○○○區○○路與圳寮路口被告住處外面。(問:是否也是開車去?)是。(問:後來被告是否有出來?)有。(問:被告如何出來?)被告騎機車出來。(問:那一次被告是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妳?)有。(問:被告如何交給妳?)就是我坐在車上,被告手伸進來,然後我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將東西拿給我。(問:妳交付多少錢給被告?)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
⑷原審於101年4月27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8
時22分0秒、8時44分1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靜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錄音內容為:
陳正昭(即下列A)張靜思(即下列B)100年11月17日8時22分0秒
A:喂?
B:大哥?
A:嗯。
B:你起來了嗎?
A:嗯。
B:過去喔?
A:好。(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100年11月17日8時44分13秒
A:喂,喂?
B:你在外面喔?
A:我在外面吃東西啦,你等我一下。
B:等一下喔?
A:五分鐘十分鐘。
B:阿,五分鐘啦,我趕著...
A:好啦好啦(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⑸原審於101年4月27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於100年12月4日9
時59分38秒、10時13分13秒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靜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錄音內容為:
陳正昭(即下列A)張靜思(即下列B)100年12月4日9時59分38秒
B:喂?
A:喂?
B:大哥。
A:嗯。
B:去找你喔?
A:好啦。
B:好。(見原審卷第114頁)100年12月4日10時13分13秒
A:喂?
B:喂,到了喔?
A:好啦。(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⑹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張靜思於偵訊時雖證稱(問:〈提示通聯譯文〉你說你跟他買安非他命是何時?)12月7日這次沒有買到,11月17日早上8點多這次有,12月3、4日各買一次。都是約在他家外面。除了有一次是500元,其他都是1,000元。第一次是買1,
000元,第二次是買1,000元,第三次是買500元。(問:警詢中為何說每次都是買1,000元?)因為這次拿500元給他,還欠5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108頁反面)。惟證人張靜思於原審審理時則於當庭播放100年12月3日之行動電話通聯錄音內容後,確認該次並沒有等到被告(見原審卷第114頁),故證人張靜思於偵訊中所證第一次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指100年11月17日之購買行為,而其所證第二次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指100年12月4日之購買行為,而非指100年12月3日之購買行為,且亦與證人張靜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4日被告騎機車出來,我坐在車上,被告手伸進來,然後我將1,000元拿給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15頁)相符。足認張靜思於100年12月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確係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而非僅交付500元,尚賒欠500元。
⑺依證人張靜思上開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已明確證述被告
於100年11月17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時,其亦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予被告,及被告於100年12月4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時,其亦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1,00
0元予被告,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張靜思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證人張靜思之上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張靜思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靜思。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及100年11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永發(即犯罪事實欄二、㈡、㈤)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鄭永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㈤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這兩個日期均有交付鄭永發各1包甲基安非他命,鄭永發說以後有錢或有東西時再還我,我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永發,而非販賣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鄭永發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指認照片〉你跟誰
買安非他命?)編號16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曾經朋友帶我去跟他見面,我們有互留電話,是11月初的事。(問:所以你們打電話聽就知道是誰了嗎?)對,他看我的手機號碼就知道我是誰了。(問:何地交易?)豐原區富春國小薑母鴨店附近的巷子,他約我在那裡。(問:你打電話過去,用什麼號碼?)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他的手機,他的號碼我都記在手機內,他之前有給我一支號碼,後來又跟我說另一支號碼。(問:〈提示11月17日通聯〉這次有跟他買安非他命嗎?)有,1,000元,也是在薑母鴨店。(問:為何看通聯就知道有交易成功?)因為我每次跟他約見面,都有交易成功,只有最後一次12月7日因為我還有欠他1,000元,他說要還清才能再交易。(問:〈提示11月20日通聯譯文〉這次是否有買安非他命?)有。一樣在薑母鴨店,1,000元安非他命。(問:他又打電話跟你說他拿錯了,叫你彎回來是何意?)就是因為他拿錯了,拿成1包2,000元的,叫我拿回去換成1,000元的。我回去時他跟我講說拿成比較多的。
(問:至少可以確定11月17日跟11月20日是跟他買安非他命,各1,000元?)對。(問:確定跟他買的就是二次?)對。(問:打電話給「叔仔」跟出來交貨的都是同一個人嗎?)對,都是他本人。(問:他都騎車或開車?)騎車。(問:你有跟他一起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沒有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
⑵證人鄭永發就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通電話〈按即100年11月17日11時20分26秒〉中與被告對話的人是否是你?)是。(問:在電話中你跟被告說約同樣地點,被告跟你約11點50分,這樣是何意思?)我們要一起吃午餐。(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112頁背面偵訊筆錄,檢察官提示你10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26秒監聽譯文,檢察官問你「這次是否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你答「有,1,00
0元,也是在薑母鴨店」,所述是否正確?)是。(問:你在檢察官前面說那個通聯是要約買安非他命,為何現在又說要吃午餐,到底哪個為真實?)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述為真實。(問:你所謂的薑母鴨店是否就是富春國小附近的薑母鴨店附近?)是。(問:你是如何到薑母鴨店附近?)騎機車。(問:被告是如何過去那個地點?)我沒有記清楚。(問:再向你確認一次,於100年11月17日的1,000元是否已經給被告了?)我欠被告很多次,但是欠他的日期我不清楚,100年11月17日這次也是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128頁)。
⑶證人鄭永發就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兩通電話〈按即100年11月20日20時2分58秒及同日20時17分56秒〉是否也是你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被告陳正昭?)是。(問:第一通電話20時02分58秒被告跟你約「好啦,好啦,薑母鴨那裡」,你回答被告說「好」,你們約在薑母鴨那裡要做什麼?)我忘記了,應該是照我偵訊筆錄上所說的事情。(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112頁至113頁,檢察官問你「被告又打電話跟你說拿錯了,叫你彎回來是什麼意思?」,你答「就是因為被告拿錯了,拿成一包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叫我拿回去換成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回去時,被告跟我說我拿成比較多的」,當時你是否這樣說?)是。(問:這次你是如何到薑母鴨店附近?)騎機車。(問:這次被告是否有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
(問:1,000元你是否有交給被告?)沒有,這次是用欠的。(問:到現在是否已經還了這1,000元?)還沒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
⑷原審於101年4月27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1
1時20分26秒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鄭永發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錄音內容為:
陳正昭(即下列A)鄭永發(即下列B)
A:喂?
B:喂?
A:下班了嗎?
B:對,我今天休息。同樣地點啦。
A:12點啦。
B:啊?你說什麼?
A:11點50那時啦。
B:什麼?
A:11點50那時啦。
B:好啦好。(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⑸原審又於同日審理時接續當庭播放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20
時02分58秒、20時17分56秒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鄭永發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錄音內容為:
陳正昭(即下列A)鄭永發(即下列B)100年11月20日20時2分58秒
A:喂?
B:喂?
A:夭壽,我才剛回到家而已。
B:喔。
A:好啦好啦,薑母鴨那裡啦。
B:好。100年11月20日20時17分56秒
B:喂,你好。
A:喂, 阿發仔 ,你再騎回來,拿錯了。
B:喔,好好。(見原審卷第127頁)⑹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鄭永發對於詰問之問題起先有所迴避及顧忌,之後即坦承其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述為真實,惟仍有相當多之問題則答稱「我沒有記清楚」、「隔了那麼久我不記得」,而證人鄭永發雖於原審證稱:(問:那次〈按即100年11月17日〉被告是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隔了那麼久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惟被告坦認於100年11月17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鄭永發,核與證人鄭永發於偵訊時亦證稱:(問:〈提示11月17日通聯〉這次有跟他買安非他命嗎?)有,……,也是在薑母鴨店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曾於100年11月17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鄭永發,證人鄭永發顯係於原審證述時,因時間已相隔5月餘,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又證人鄭永發雖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每次跟他約見面,都有交易成功,只有最後一次12月7日因為我還有欠他1,000元,他說要還清才能再交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112頁反面),惟證人鄭永發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100年11月17日、100年11月20日的1,000元均欠被告,尚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證人鄭永發有關是否已交付1,000元予被告之證詞,前後不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均已收受證人鄭永發所交付之1,000元購毒價金,且被告亦否認有收受證人鄭永發所交付之1,000元,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證人鄭永發迄今尚未交付於100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購買毒品之價金各1,000元予被告。又證人鄭永發證稱:100年11月20日20時8分17秒之電話內容「鄭永發:喂,你好。被告:喂,阿發仔,你再騎回來,拿錯了。鄭永發:喔,好好。」,係因其與被告原本約定購買1,000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成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要求鄭永發拿回交換等情,亦足證被告與證人鄭永發間確有交付毒品及約定買賣價金之行為。
⑺依證人鄭永發上開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已明確證述被告
於100年11月17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時,其賒欠被告1,000元購毒價金,及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時,其亦賒欠被告1,000元購毒價金,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鄭永發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證人鄭永發之上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鄭永發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永發。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及100年12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義明(即犯罪事實欄二、㈢、㈨)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二、㈢、㈨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張義明先拿1千元給我,叫我幫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義明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張義明於偵訊時證稱:(問:0000000000是你的電話?
)是。都是我在使用。(問:〈提示指認照片〉誰是賣毒品給你的人?)16號。我都叫他「阿昭」。(問:何時開始跟他買毒品?)11月17日跟12月11日。我都是買安非他命。(問:你都打電話跟他約定買賣安非他命。)對。(問:他的電話?)我沒在記,我都記在手機。(問:印象中跟他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二次。我上個月才遇到他。(問:你跟他交易的金額、時、地?)一次1,000元一小包,一次約在我家附近興農超市的旁邊,一次約在中陽路附近。(問:〈提示通聯譯文〉你說你跟他買安非他命是何時?)1l月17日跟12月11日。(問:為何你記得這麼清楚?)我就只有買這二次,我的手機有通話紀錄。(問:12月11日是晚上快10點嗎?)是早上9點多快10點。(問:約在哪?)中陽路。(問:確定星期日那天在中陽路有跟他買1,000元。)對。(問:確定的是買二次,各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對。(問:你打電話去是「阿昭」接電話,出來交貨的人也是他?)對。(問:你是跟他買安非他命,還是是跟他向別人一起買安非他命?)我是跟他買的。(問:你的電話是0000000000打給他的0000000000、0000000000?)對。(問:確定是跟他買安非他命?)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79至80頁)。
⑵證人張義明就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電話中〈按100年11月17日下午8時16分45秒〉是你跟被告的對話?)是。(問:
這次被告有沒有把毒品交給你?)沒有。(問:被告為什麼沒有把毒品交給你?)我有把錢交給被告,但是被告找不到毒品。(問:被告後來有沒有把錢還給你?)應該是隔天早上被告有把毒品交給我,因為我把錢給被告,被告要去跟別人拿,拿有毒品才要跟我說,但是是隔幾天才跟我聯絡我忘記了。(問:交給你的毒品的地方還是在興農超市那邊?)是,一次在興農超市,一次在中陽路那邊。(問:你跟被告要拿毒品你都是用0000000000跟被告聯絡?)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
⑶證人張義明就被告於100年12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上開這通電話錄音譯文〈按100年12月11日9時55分54秒〉中B部分男子的聲音是否就是你的聲音?)是。(問:你們相約見面要做什麼?)我要拿錢1,000元交給被告,請他幫我拿藥,藥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問:你說「我摩托車壞了,你來我這裡下面就好了」是什麼意思?)因為當天我去菜市場,我的機車壞了,我打電話叫被告載我回家。(問:這次被告有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我拿錢給被告是早上9點多的事情,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在同天,應該是中午12點多的時候,被告把我載回家後一下子後,就把毒品交給我。(問:被告是在你家把毒品交給你?)不是,在我家附近就是中陽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
⑷原審於101年5月3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下
午8時16分45秒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義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錄音內容為:
陳正昭(即下列A)張義明(即下列B)
A:喂?
B:喂?
A:伊還沒有那款,東西還沒回來。
B:還沒有那款,你要先拿給我啊。
A:蛤?
B:還沒有那款,你錢不先拿給我?
A:什麼?什麼款?
B:還沒有那款,你錢跟我拿了,還沒有那款…
A:對啦,他會跟我講啦,他說他那還沒下來啦,明天如果沒有,我再拿我的給你。
B:不用不用,你若沒有,你拿錢來。
A:啊?
B:裝肖ㄟ,你這也真是…
A:不是啦,他就說,就沒你那一型的啊。
B:什麼那一型的?
A:之前那型,你之前拿去的那一型啦。
B:那天不是說去了就有,你這也是…
A:就跟你說他腦筋破破,幹你娘。
B:好啦,不然…
A:他一直跟我道歉,一直跟我道歉。
B:不然錢跟他拿回來就好啦。
A:我今天有去找他一次。他說還沒有回來。
B:明天如果沒有,就沒辦法了。
A:好啦。(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
⑸原審於101年5月3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於100年12月11日9
時55分54秒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鄭永發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錄音內容為:
陳正昭(即下列A)張義明(即下列B)
B:喂,嗯。
A:喂,我…我…我現在要回去了,我想說你沒接,我出來吃東西,吃完要回去了。
B:哼,我打給你又沒接,裝肖ㄟ。
A:蛤?
B:我打給你又沒接…
A:蛤?你看你要在哪邊等,我現在在化市(音譯)的這邊啦。
B:化市(音譯)喔?
A:嗯,我現在在化市(音譯)的這邊喔,這邊的裡面啊。
B:沒有啦,我摩托車壞了,你來我這裡下面就好了。
A:哪裡?哪裡啦?
B: 南阿空 (音譯)下面…
A:沒有啦,我告訴你,哪一個?南阿空(音譯)下面嗎?
B:對啊。
A:就我以前去的那邊嗎?
B:對啦。對啦。
A:好啦,好啦。
B:多久?』(見原審卷第146頁)。
⑹證人張義明於原審審理時,確認其與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
20時16分45秒及100年12月11日9時55分54秒之兩通電話內容均係在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又證人張義明證稱:100年11月17日20時16分54秒前已交付被告1,000元,而於該通電話催促被告交付毒品,被告確於翌日即100年1
1月18日上午在興農超市附近交付毒品等語;另證人張義明證稱:100年12月11日9時55分54秒以該通電話聯絡被告見面時交付金錢,而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中陽路附近交付毒品等情,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張義明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證人張義明之上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張義明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義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奕廷(即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㈣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奕廷,並向李奕廷收取1,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是李奕廷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有並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就自己拿1,000元補償我,我並非販賣毒品予李奕廷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李奕廷於偵訊時證稱:(問:0000000000是你的電話?
)對。平常是我在使用。(問:〈提示指認照片〉誰是賣毒品給你的人?)16號,我只知道他叫「阿昭」。(問:何時開始跟他買?)100年11月,我都跟他買安非他命。(問:
你都打電話跟他約定買賣安非他命?)對。(問:他的電話?)我都記在手機。(問:印象中跟買過幾次?)實際有交易的是一次,我跟他認識很多年了,他被關,出來後,他找我。(問:你跟他交易的金額、時、地?)1,000元至2,000元之間,不超過2,000元,確定金額忘了。買安非他命,在豐原富春國小附近薑母鴨買的。(問:你跟他通話這麼多次,確定只買過一次?)對。(問:〈提示通聯譯文〉如何確定只有買一次?)11月16日這通約在修配廠,我找不到,我就直接去上班了,所以這次沒有。17日這次我確定有,因為是約在薑母鴨店。(問:但是你們電話中沒有講到是約在薑母鴨店?)因為他家住在那裡,所以我就問他是否在家,就去他家路邊等他出來。(問:你是A還是B?)我是通聯中的A,是另一個人欠他2,000元,找不到他人。(問:確定是11月17日在他家附近的薑母鴨店買1,000至2,000元的安非他命一包?)對。(問:你打電話去是「阿昭」接電話,出來交貨的人也是他?)對。(問:你是跟他買安非他命,還是是跟他向別人一起買安非他命?)不是,我是跟他買。(問:你的電話是0000000000打給他的0000000000?)對。他本來是這支,後來改成0931。(問:確定是跟他買安非他命?)我確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57至58頁)。
⑵證人李奕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使用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你都是如何稱呼被告?)我都叫被告「大哥」,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的綽號為「阿昭」?)知道。(問:你於100年11月17日下午9點13分左右,是否有撥打電話給在庭被告?)有。(問:你跟被告聯絡要作何事?)我要跟被告要一些毒品。(問:之後是否有於富春國小旁的薑母鴨店附近見面?)是。(問:你是否有交1,000元交給被告,跟被告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對,因為被告給我一包毒品,我就拿1,000元補給被告。(問:你最後一次施用的毒品是向何人拿的?)向被告拿的(當庭手指被告)。(問:當時你去跟被告拿毒品的時候,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講什麼。(問:你打電話給被告多久之後就可以拿到毒品?)大概20、30分鐘。(問:這段期間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他要去哪裡拿毒品,或是交給你時有無跟你說毒品是去何處拿的?)沒有。(問:你去跟被告拿毒品時,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這個毒品他也是去跟別人調的?)被告沒有講,因為我是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拿東西給我,我就說要補他1,000元,很單純就是東西拿了之後我就給被告1,000元。(問:你打這通電話給被告的目的為何?)要過去被告家找被告。(問:找被告做何事?)我之前有跟被告說看他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問:你最後講說「好啦,好啦,馬上到」是到何處?)到薑母鴨那邊。(問:是否富春國小薑母鴨店附近?)是。(問:你是如何到富春國小薑母鴨店附近?)我是開車。(問:大約從打完電話到開車去薑母鴨店大約要多久?)20幾分鐘吧。(問:陳正昭是否有出來?)有。(問:陳正昭是如何出來的?)走路。(問:你到達薑母鴨店附近後,大約等了多久被告才出現?)
3、5分鐘而已。(問:被告如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裝在袋子裡面給我。(問:是否用夾鏈袋裝的?)是。(問:是你下車去拿,還是坐在車上?)是我下車跟被告拿。(問:你是否有交1,000元給被告?)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119頁)。
⑶原審於101年4月27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
下午9時13分24秒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奕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錄音內容為:
陳正昭(即下列A)李奕廷(即下列B)
B:喂?
A:喂?
B:喂,有在家嗎?
A:有啦,現在幾點了?
B:現在9點而已啦。
A:不能出去ㄟ。
B:蛤?
A:好啦,再等一下。
B:好啦好啦,馬上到啦。(見原審卷第118頁)。
⑷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是依證人李奕廷之證述內容可知,李奕廷以電話邀約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了向被告拿取毒品,而被告係以自己一人完成毒品交付及收取金錢之販賣毒品核心行為,被告既已阻斷李奕廷與上游毒販間之聯繫,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直接交易人地位無訛。
⑸依證人李奕廷上開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已明確證述被告
於100年11月17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時,其交付1,000元購毒價金予被告,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李奕廷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證人李奕廷之上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李奕廷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奕廷。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及100年12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遠(即犯罪事實欄二、㈥、㈧)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
志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二、㈥、㈧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這兩個日期均有交付黃志遠各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於100年11月23日這一次未收取黃志遠500元,於100年12月6日這一次雖有向黃志遠收取500元,但非販賣行為,係單純轉讓行為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黃志遠於偵訊中證稱:(問:0000000000是你的電話?
)對。是我家中的人一起在使用。平常都我在使用,如果出門就會帶出去。(問:〈提示指認照片〉誰是賣毒品給你的人?)16號,我都叫他「陳仔」或「阿昭」,我是跟他買安非他命。(問:你都打電話跟他約定買賣安非他命?)對。我打電話問他有沒有。(問:他的電話?)忘了。要看才知道。(問:都買多少?)500元。(問:約在哪?)都在公所或是保養廠附近。(問:你都在公所跟他買的?)對。(問:公所跟保養廠在隔壁嗎?)不會差很遠。(問:11月23日在何時何地買安非他命?)我都買500元。約在公所。(問:說公所也可以,說保養廠也可以嗎?)對。(問:12月6日這次是下午4、5點,這次也是買500元嗎?)對。(問:
你能確定的就是上面的這二次?)對。(問:你打電話去是「阿昭」接電話,出來交貨的人也是他?)對。(問:你是
5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還是是跟他向別人一起買安非他命?)不是,我是跟他買。(問:你的電話是0000000000打給他的0000000000?)對。(問:確定是跟他買安非他命?)我確定。(問:12月6日是打他另一支電話嗎?)對,那支電話是他跟我說的,他說他的電話換掉了。換成0000000000。(問:到底是在修配廠外面還是是在公所外面?)都差不多,二個地方在附近而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36頁至37頁)。
⑵證人黃志遠就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上開100年11月23日三通監聽光碟,這三通電話是否都是你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是。(問:這三通電話中B部分男子聲音是否是你?)是。(問:你在下午3點29分打給被告說「我過去好嗎」,這是何意思?)我是問被告是不是方便,我要過去跟被告借A片或是什麼。(問:你是要向被告借片子或是拿毒品?)我忘記了。(問:下午4點10分你打給被告說「我過去啦」,被告跟你約5點半在市公所那裡,是何意思?)他本來跟我約在市公所那邊,後來他在保養廠那邊,我過去跟被告拿了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欠被告500元。
(問:第三通你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你說他在修配廠,你問被告「你到修配廠那邊好嗎」,後來你是到市公所找被告,還是到修配廠找被告?)我在市公所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在修理廠吃糖果,所以我再到修配廠去找被告。(問:市公所距離修配廠是否很近?)很近。(問:你當天是如何到修理廠?)我騎機車。(問:被告是否在修配廠裡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在修配廠的外面。(問:修配廠那邊是什麼路?)我不知道。(問: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時,你有無將500元交給被告?)好像用欠的,到現在也還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
⑶證人黃志遠就被告於100年12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
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上開兩通電話是否也是你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是。(問:電話中B部分男子聲音是否是你的聲音?)是。(問:第一通電話你跟被告約5點半在公所那裡要做何事?)我忘記了,不知道是拿光碟還是什麼。(問:〈提示警卷第112頁100年12月15日警訊筆錄〉警察同樣提示你100年12月6日兩通光碟譯文,警察問你何意思,你告訴警察「也是在公所那邊跟被告買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在警詢所述是否正確?)我在警局所述是正確的。(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36頁背面〉偵訊時檢察官問你100年12月6日這次中午4、5點是否也是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你也是說對,你於偵訊時所述這個是否是正確?)正確。(問:約定交易的地點是否也是在修配廠旁邊?)是。(問:你如何將500元交付給被告?)忘記了,好像用欠的。(問:到現在還被告這500元了嗎?)還沒。(問:是否向被告買兩次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都還沒有給被告?)好像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3頁反面至124頁)。
⑷原審於101年4月27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
15時29分34秒、16時10分9秒、17時18分46秒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志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錄音內容為:
陳正昭(即下列A)黃志遠(即下列B)100年11月23日15時29分34秒
B:喂?
A:喂,幹嘛?
B:我過去你那邊好嗎?
A:...
B:蛤?
A:沒有啦,晚一點啦
B:我過去好嗎?
A:5點多啦
B:現在4點了呢。(見原審卷第120頁)100年11月23日16時10分9秒
A:喂,幹嘛啦?
B:我說,我過去啦。
A:不行啦。
B:不然什麼時候?
A:我就跟你說5點半那時,你再開手機,我再打給你啦。
B:5點半喔?
A:對啦。
B:阿要去哪裡?
A:等一下要去市公所那裡啦。
B:好啦好,準時在那邊啦
A:好啦好啦。(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100年11月23日17時18分46秒
B:喂?
A:喂?
B:我...來了沒?
A:沒有啊,我在修理廠這裡吃餅。
B:在修理廠?不然我到修理廠那裡好嗎?
A:好。
B:好嗎?
A:好。(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⑸原審於101年4月27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於100年12月6日16
時5分32秒、17時27分46秒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志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錄音內容為:
陳正昭(即下列A)黃志遠(即下列B)100年12月6日16時5分32秒
B:喂?
A:怎樣啦?
B:會剛好嗎?
A:現在喔?
B:蛤?
A:怎樣啦?
B:我想說,6點有人要載貨來這樣啦。
A:阿人要載貨來,你不會早一點喔?
B:阿5點半過去這樣可以嗎?
A:蛤?
B:5點半?
A:5點半?還是幾點?
B:5點半嗎?
A:好啦好啦。
B:在公所那裡嗎?
A:對啦對啦。
B:好好。』(見原審卷第123頁)100年12月6日17時27分46秒
A:修理廠這裡啦。
B:我在公所這邊。
A:區公所?我在修理廠這裡,來啦來啦。
B:喔,好啦好啦。』(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⑹查證人黃志遠對於詰問之問題起先有所迴避及顧忌,之後即
證稱其與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15時29分34秒、16時10分9秒、17時18分46秒之三通電話內容均係聯絡在何時何地見面以便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及兩人最後是在修配廠外面完成交易,並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500元,惟迄今尚未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500元等語,又證稱其與被告於100年12月6日16時05分32秒、17時27分46秒之兩通電話內容均係聯絡在何時何地見面以便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及兩人最後是在豐原市公所附近之汽車修配廠旁邊完成交易,並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500元,惟迄今尚未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500元等情,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志遠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證人黃志遠之上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黃志遠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㈥、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遠。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⑺又被告雖自承於100年12月6日這次已收取黃志遠500元,此
部分與證人黃志遠證述有所出入,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數人,次數亦有多次,被告對於每次交易之情形如未有詳實之紀錄,難免有記憶錯誤之可能,依罪證有疑時利於被告之原則,100年12月6日該次之交易情形仍以證人黃志遠之最後證述其尚未交付500元價金予被告為準,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載之時間
、地點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靜思、鄭永發、張義明、李奕廷、黃志遠等人,其中除鄭永發及黃志遠各兩次之交付毒品行為僅約妥毒品價金但迄今尚未收取價金,其餘均已收取毒品價金。
二、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隱密,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靜思、鄭永發、張義明、李奕廷、黃志遠,惟觀諸證人張靜思、鄭永發、張義明、李奕廷、黃志遠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張靜思、鄭永發、張義明、李奕廷、黃志遠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張靜思、鄭永發、張義明、李奕廷、黃志遠供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1包、電子磅秤1台及被告所持用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渠等證詞屬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載之時間、地點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張靜思、鄭永發、張義明、李奕廷、黃志遠等人,其中除鄭永發及黃志遠各兩次之交付毒品行為僅約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但迄今尚未收取價金外,其餘均已收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張靜思、鄭永發、張義明、李奕廷、黃志遠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與買受之對象即證人張靜思、鄭永發、張義明、李奕廷、黃志遠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張靜思、張義明、李奕廷亦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證人鄭永發及黃志遠亦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向被告賒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是以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以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靜思、鄭永發、張義明、李奕廷、黃志遠等人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應屬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㈢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違反藥事法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第3案),並與前揭第1、2案接續執行,於8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89年2月21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並經撤銷前揭第1至3案之假釋,第4案與前揭第1至3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8月14日接續執行;其再因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5案);又因持有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4、6案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3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又於95年7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下稱第7案),而撤銷假釋,於96年4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第1至6案之殘刑5年10月26日,惟上開1至6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74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6月,第2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6月(違反藥事法部分),第3案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第4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其中第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第3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第4至6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0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多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奕廷、鄭永發、張靜思、黃志遠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奕廷、鄭永發、張靜思、黃志遠、張義明,並於101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李奕廷、鄭永發、張靜思、黃志遠、張義明都證稱有跟你買安非他命,有無意見?)我沒有賣給他們,我是轉讓給他們,他們有的是到我那裡吸食,吸完就走,說要補償我也沒有補償我。……(問:你是承認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他們,但不承認有賣安非他命給他們?)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29號第135頁),是被告於偵查階段僅坦承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因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顯屬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既供稱僅有轉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奕廷、鄭永發、張靜思、黃志遠、張義明等人,顯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部分事實自白,自無從據以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縱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就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有收取金錢1,000元,惟辯稱:他有拿1,000元給我,我以為他是要幫他認識的朋友還錢給我,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奕廷的時候,我有跟他說給他試用看看,他說好,我才幫他買來後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供稱有收取金錢500元,惟辯稱:100年12月6日黃志遠有交付我500元,我沒有賺取差價等語,辯護人並陳稱:被告沒有賺取量差或價差,只是一個轉讓的行為,並不是販賣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義明有先拿1,000元給我,叫我幫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奕廷自己拿1,000元補償我;鄭永發說以後有錢或有東西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是以縱然被告於審理時始就犯罪事實欄二、㈣、㈧部分改稱有收取金錢,然辯稱並未賺取價差,係轉讓行為而非販賣行為云云,然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尚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有以之秤重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雖被告嗣後又改稱:電子秤是用來秤魚飼料的,不是用來秤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顯係避重就輕而先後為互相矛盾之供述,顯不足採信,是以該扣案之電子磅秤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認扣案之電子磅秤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尚有未洽。
⒉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告之友人鄒慶旦借予被
告使用、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張靜思借予被告使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科刑項下就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予以宣告沒收,及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科刑項下就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予以宣告沒收,均尚有未洽。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
㈡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
身健康,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然被告竟為謀個人私利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茲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至4年,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之惡劣態度,竟仍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所為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輕,多次犯行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顯然遠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舉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有違法律所賦予法定最低刑度,明顯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職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屬過輕,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靜思等人之犯行,是否有販售毒品之意思,抑或係吸毒者間之彼此調貨行為,且被告是否有賺差價或圖獲轉讓之量差施用等,均尚未明確。被告一再主張並無賺取差價,且有對鄭永發及黃志遠2次交付毒品時未收款,如何認定該4次未收款之行為為販賣行為。通聯中僅被告與李奕廷於電話中曾提起1千或2千元之記載,其餘通聯紀錄尚未提及毒品或毒品之暗語,又有關販售價金係如何計算,如何計算被告買入之價格及售出之價格,於通聯中均未提及,證人黃志遠等人於原審雖有談及交付毒品之經過,但對於價金之給付卻大多付之闕如,如何認定被告有圖利之行為,被告僅坦承轉讓毒品予黃志遠等人,如何認定被告有販賣之行為,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⒊經查,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並未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被告以其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利慾薰心,貪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奕廷、鄭永發、張靜思、黃志遠、張義明,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且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5人,次數雖有9次,但每次之販賣金額各為1,000元或500元,因而獲取之利得非鉅(即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㈦、㈨各1,000元及犯罪事實欄二、㈥、㈧各500元,其中
㈡、㈤、㈥、㈧尚未收取價金,是實際收取到之金額為5,00
0元),再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素行暨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9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3723號搜索票於100年12月14日20時24分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淨重及驗餘淨重如附表二所示),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屬違禁物,驗前總淨重合計3.7676公克,總純質淨重3.6512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183、1001200184號函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139至144頁)。又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21包,應係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之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而被查獲,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9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裝放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51頁及本院卷第82頁),且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有以之秤重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電子秤是「 阿如 」不要送給我的,不用還,我有用來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電子秤是「阿如」要我回去秤看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對不對等語,後又改稱:電子秤我是拿來秤魚飼料的,也有拿來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之後又改稱:電子秤是用來秤魚飼料的,不是用來秤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其就電子磅秤之用途先後反覆為不同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而先後為互相矛盾之供述,是以其嗣後又改稱該扣案之電子秤是用來秤魚飼料的,不是用來秤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信,而該扣案之電子磅秤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秤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再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次按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所得為5,000元(即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㈦、㈨販賣金額為各1,000元及犯罪事實欄二、㈥㈧販賣金額為各500元,其中㈡、㈤、㈥、㈧尚未收取價金,是實際收取到之金額為5,000元),雖均未扣案,然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㈦、㈨販賣金額各1,000元部分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4、7、9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爰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販賣予鄭永發、黃志遠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㈡、㈤、㈥、㈧部分),因被告未有實際所得,依前揭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於扣案之裝放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向其胞姐陳瓊珠所借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告之友人鄒慶旦借予被告使用、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張靜思借予被告使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上開扣案物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等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頁及本院卷第8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以上開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3日上午12時8分49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靜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圳寮路口被告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張靜思,張靜思則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係以證人張靜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靜思,惟未向張靜思收取價金等語。
四、經查:⒈證人張靜思於警詢證稱:(問:〈警方出示通訊監察譯文資
料〉該通電話〈即100年12月3日上午12時8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意思為何?請詳述?該次是否交易成功?你以多少錢向綽號「叔仔」購買多少毒品?相約後多久後在何地點完成交易?)該通電話我與綽號「叔仔」約定交易毒品,我○○○區○○路○○路口,以1,000元向綽號「叔仔」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本次交易成功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48444號第86至87頁)。
⒉證人張靜思於偵訊證稱:(問:〈提示犯罪事實彙整表〉這
是你確定跟他買的三次?)對。(問:如何確定的?)我看通聯的對話確定的,有一次是沒有成功的,其他是有成功的。(問:〈提示通聯譯文〉你說你跟他買安非他命是何時?)12月7日這次是沒有買到,11月17日早上8點多這次有,12月3日、4日各買一次,都是約在他家外面,除了有一次是50
0元,其他都是1,000元。第一次是買1,000元,第二次是買1,000元,第三次是買500元。(問:警詢中為何說每次都是買1,000元?)因為這次是拿500元給他,還欠他500元。(問:12月7日為何沒買成功?)因為我趕時間,我人到了,但是他說他人在外面。(問:你每次都是早上跟他買的?)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108頁反面)。
⒊惟證人張靜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10
0年12月3日上午12時8分49秒監聽光碟時間:「陳正昭(即下列A)張靜思(即下列B)A:喂?B:喂?A:嗯。B:大哥?A:嗯。B:你在哪裡?A:在吃飯啊。B:吃飯喔?等一下去找你。A:1點。B:1點喔?A:嗯。B:那麼晚喔?」;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100年12月3日上午12時34分55秒監聽光碟時間:「陳正昭(即下列A)張靜思(即下列B)A:喂?B:大哥?A:嗯。B:吃飽了沒?A:吃飽了,我要回去了。B:你可以順便來我家?A:好啦好啦,去你家那裡啦。B:我媽媽這邊的喔?」,上開這兩通電話是否妳與被告的對話?)是。(問:對話中B部分女孩子的聲音是否是妳?)是。(問:妳在12點08分49秒那一通,妳跟被告說「等一下去找你,被告跟妳約1點」為何意?)就是被告叫我1點的時候再過去。(問:打這通電話給被告做何用?)一樣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問:隔了26分鐘後,妳又再打第二通電話給被告,妳跟被告說「你可以順便來我家」,被告答「好啦,好啦,去妳家那裡」,妳說「我媽媽這邊的喔」,為何意?)就是我在我媽媽家,離被告住所附近不會很遠的地方。(問:意思是妳在妳媽媽家等被告,還是妳在妳母親家附近等被告?)我是在我媽媽家附近等被告。(問:妳媽媽家附近是指何處?)圓環北路與三豐路的消防隊附近。(問:妳是否也是開車去那裡等被告?)是。(問:後來被告是否有去找妳?)沒有,這一次沒有等到。(問:〈提示警卷〉妳於100年12月15日警詢時,警察同樣出示100年12月3日上午12時8分這通監聽譯文給妳看,當時妳稱那一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區○○路與圳寮路口,與妳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有一次是沒有的。(問:是於警詢時所述正確,或是今日所述才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有一次是沒有成功。(問:是否100年12月3日這一次沒有成功?)好像是吃飯這一次,1點這一次沒有成功。(問:所以妳記得是100年12月3日這一次沒有成功?)是。(問:〈提示100年偵字第27529卷第108頁背面〉偵訊時檢察官問妳「何時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妳答「100年12月3日有買過一次,是約在被告住處外面」,有何意見?)我只記得有一次沒有成功,但是我不記得日期。(問:現在當庭撥放監聽錄音光碟給妳聽,所以妳現在確定就是12月3日這一次沒有等到被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2反面至第114頁)。
⒋是以證人張靜思固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於100年12月3日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惟證人張靜思於原審審理中已更易前詞,否認有於前述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堅稱100年12月3日該次交易毒品並未成功,是證人張靜思先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不相符,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而證人張靜思於偵訊中亦提及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曾有一次未成功,是證人張靜思就多次購買毒品之情節已不敢肯定,足見其印象非深,且就證人張靜思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均係於早上,由此可推100年12月3日該日證人張靜思與被告之通訊時間為12時
8分49秒及12時34分55秒已過中午,此部分即與證人張靜思證述均於早上時間為交易行為有所歧異,是證人張靜思於偵訊中所證述係於100年12月3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⒌原審於101年4月27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於100年12月3日上
午12時8分49秒、上午12時34分55秒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靜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錄音內容為:
陳正昭(即下列A)張靜思(即下列B)100年12月3日上午12時8分49秒
A:喂?
B:喂?
A:嗯。
B:大哥?
A:嗯。
B:你在哪裡?
A:在吃飯啊。
B:吃飯喔?等一下去找你
A:1點。
B:1點喔?
A:嗯。
B:那麼晚喔?(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00年12月3日上午12時34分55秒
A:喂?
B:大哥?
A:嗯。
B:吃飽了沒?
A:吃飽了,我要回去了。
B:你可以順便來我家?
A:好啦好啦,去你家那裡啦。
B:我媽媽這邊的喔?(見原審卷第113頁)而依上開被告與證人張靜思於100年12月3日之通聯內容均未言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事後亦無再進一步之通聯紀錄,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佐證證人張靜思之前於警詢、偵訊指述於100年12月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與證人張靜思於上開通聯內容並無言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亦未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要件。
⒍綜上所述,證人張靜思先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並不相符,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又被告與證人張靜思於100年12月3日之上開通聯內容均未言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以使本院達到可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0年12月3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靜思罪嫌部分,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為原審所認定,加上警方所查扣已分裝好甲基安非他命21包(見原審判決第
5頁所示),足見被告係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俟不確定施用毒品者來電相約購買,此已甚明確。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靜思部分,證人張靜思於審理中證稱:(問:打這一通電話給被告做何用?)一樣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縱使如證人所言非必完成買賣行為,然此舉仍構成販賣第二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逕認無罪,容有違背法令之虞等語。
⒉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
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證人張靜思先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不相符,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又被告與證人張靜思於100年12月3日之上開通聯內容均未言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雙方亦未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要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於100年12月3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靜思既遂或販賣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0年12月3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靜思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科刑主文│├──┼────┼────────────────────────────┤│1│犯罪事實│陳正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OK│││二、㈠│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陳正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OK│││二、㈡│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3│犯罪事實│陳正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OK│││二、㈢│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陳正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OK│││二、㈣│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陳正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OK│││二、㈤│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6│犯罪事實│陳正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OK│││二、㈥│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7│犯罪事實│陳正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電│││二、㈦│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犯罪事實│陳正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二、㈧│子磅秤壹台沒收。│├──┼────┼────────────────────────────┤│9│犯罪事實│陳正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附│││二、㈨│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貳拾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本件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
3.7676公克,總純質淨重3.6512公克,各包檢驗及驗餘數量如下)┌──┬─────┬────────┬────────┐│編號│檢品編號│送驗數量(淨重)│驗餘數量(淨重)│├──┼─────┼────────┼────────┤│1│B0000000│0.1024公克│0.1007公克│├──┼─────┼────────┼────────┤│2│B0000000│0.5987公克│0.5834公克│├──┼─────┼────────┼────────┤│3│B0000000│0.3494公克│0.3481公克│├──┼─────┼────────┼────────┤│4│B0000000│0.1106公克│0.1099公克│├──┼─────┼────────┼────────┤│5│B0000000│0.2056公克│0.2035公克│├──┼─────┼────────┼────────┤│6│B0000000│0.2043公克│0.2034公克│├──┼─────┼────────┼────────┤│7│B0000000│0.2142公克│0.2134公克│├──┼─────┼────────┼────────┤│8│B0000000│0.1883公克│0.1833公克│├──┼─────┼────────┼────────┤│9│B0000000│0.1158公克│0.1103公克│├──┼─────┼────────┼────────┤││B0000000│0.1037公克│0.1024公克│├──┼─────┼────────┼────────┤││B0000000│0.0884公克│0.0870公克│├──┼─────┼────────┼────────┤││B0000000│0.1055公克│0.1047公克│├──┼─────┼────────┼────────┤││B0000000│0.1145公克│0.1129公克│├──┼─────┼────────┼────────┤││B0000000│0.1893公克│0.1845公克│├──┼─────┼────────┼────────┤││B0000000│0.0838公克│0.0819公克│├──┼─────┼────────┼────────┤││B0000000│0.2567公克│0.2529公克│├──┼─────┼────────┼────────┤││B0000000│0.2955公克│0.2917公克│├──┼─────┼────────┼────────┤││B0000000│0.1927公克│0.1866公克│├──┼─────┼────────┼────────┤││B0000000│0.0845公克│0.0820公克│├──┼─────┼────────┼────────┤││B0000000│0.0868公克│0.0793公克│├──┼─────┼────────┼────────┤││B0000000│0.0769公克│0.029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