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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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丞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丞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丞閍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34號被告許丞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閍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之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下稱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富邦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上書有前開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子豪 」之人。嗣「李子豪」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05月2日18時14分許致電 林慧心 ,自稱係EZ訂票公司人員,並向林慧心誆稱其前以信用卡刷卡訂購電影票時,因公司系統故障,致該信用卡多刷了40筆,總計溢刷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等語,其後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林慧心前往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決前開錯誤設定,致林慧心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新莊郵局帳戶內。嗣林慧心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許丞閍固 坦承上開新莊郵局帳戶係為其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06年4月20日接獲不明來電,自稱係某貸款公司主任,可協助伊申辦信用貸款,而伊適有資金需求,故請對方幫忙申辦信用貸款款項30萬元,並依對方要求於106年4月28日,在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前開新莊郵局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之小紙條都寄交給自稱「李子豪」之人,伊並未詐騙告訴人林慧心,告訴人匯入的款項都不是伊提領的,伊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新莊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有前開新莊郵局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遭詐欺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該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等復卷可參,是上開新莊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即便私人管道借貸因利息較高,而將核放條件略微放寬,但絕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理;衡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在不清楚借款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借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新莊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予對方,而須承擔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借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申辦信用貸款為何需要提供數個足資使用之帳戶,伊沒有想那麼多,對方有提到要幫伊製作金流及美化帳戶,伊不疑有他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等情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106年5月2日19時│自動櫃員機│2萬9,987元│││37分許│轉帳匯款││├──┼────────┼─────┼─────┤│2│106年5月2日19時│自動櫃員機│2萬9,987元│││39分許│轉帳匯款││├──┼────────┼─────┼─────┤│3│106年5月2日19時│以無卡交易│2萬3,980元│││55分許後某時│模式匯款││├──┼────────┼─────┼─────┤│總計│││8萬3,954元│└──┴────────┴─────┴─────┘